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遂府办规〔2025〕3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遂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遂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30日
遂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保障性住房相关决策部署,健全“保障+市场”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住房供应体系,依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规划建设,限定户型面积、限制处分权利,按照保本微利原则面向住房困难的工薪收入家庭和各类引进人才群体配售,实施封闭管理的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用于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外,不得进行其他抵押行为,禁止以任何方式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遂宁市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申购审核、配售、运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统筹制定政策,会同市财政局做好绩效监控评价;指导监督辖区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申请、运营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辖区开展项目立项,相关中央、省资金争取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统筹编制用地供地方案,指导辖区合理规划布局,办理项目土地供应手续和不动产登记。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监督辖区财政部门开展项目资金争取、资金绩效评价和资金使用监管等相关工作。
市国资委督促辖区国资监管机构指导监督辖区国有企业按照中央、省有关要求开展资金筹集、购买、运营和回购等相关工作。
遂宁金融监管分局负责协调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提供金融支持,加强金融机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人行遂宁市分行负责指导监督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依法落实金融支持政策。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制定和落实个人贷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
市税务局负责依法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各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工作,负责确定本级国有企业作为属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配售、运营和回购主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具体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各辖区政府(管委会)依需求制定年度筹集计划,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完善区域配置房源。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包括新建和收购存量房等方式。新建包括在符合上位规划、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利用收回、闲置、非居住存量土地变更用途建设;在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等项目中配建;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方式。新建方式必须采取净地供应,涉及新增用地的,通过划拨方式供应,仅支付取得成本费用。收购存量房包括各类政策性住房、建成未售的商品房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房源,收购的存量房按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七条 筹集主体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组建独立项目公司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购买、配售、回购等事宜。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70—90平方米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房源,面积户型可由属地政府(管委会)根据房源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严格落实项目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等法规和制度,相关部门应开辟审批服务绿色通道。
第十条 筹集主体自筹资金实施项目建设(购买),项目资金实施封闭管理,专款专用,账户由项目公司、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银行三方监管,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占用、调用。
第十一条 各辖区依事权划分,适度超前或同步建设周边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投入不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成本。
第三章 申购资格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同时满足:申购家庭至少1人有本市户籍或取得人才资格;家庭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3年内无住房转让行为(重大疾病或变故除外);已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需按规定腾退,租住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需退租。每个保障对象家庭只可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申请人父母、配偶父母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视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已被保障的未成年及成年未婚子女今后符合单独申请条件的,可再申请并退出现有保障。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应如实填报申请信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材料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同意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公示相关信息。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面向具有项目所在地户籍或人才资格的保障对象配售。
第十六条 配售价格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及管理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原则确定,由筹集主体测算拟定项目单套住房销售价格,报项目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同步抄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采取现房销售,新建项目参照商品住房办理现售备案,各地应建立配售房源库。
第十八条 筹集主体按“一项目一方案”原则提交配售方案,经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初审、辖区政府(管委会)审定后实施。配售方案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配售价格、配售流程及工作措施等具体内容。
第十九条 配售程序
(一)登记公告。由筹集主体在辖区政府(管委会)官网、项目现场发布项目登记公告。
(二)登记报名。申请人按照项目登记公告要求向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报名登记,报名时间不少于30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汇总后上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三)资格审核。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格审核并确定选房顺序,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具体原因。
(四)名单公示。筹集主体及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审核通过名单及选房顺序通过线上、线下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定选房名单。
(五)异议处理。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核结果3个工作日内向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复核,辖区3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六)选房公告。公示完成后,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筹集主体在项目现场和官网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选房公告。
(七)合同签订。选定住房后,保障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签订买卖合同,未按规定时间和流程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筹集主体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回购情形、解除合同情形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并及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规定登记房屋性质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八)房屋交付。筹集主体应按约定时间向保障对象交付房屋。
第二十条 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轮候库,将符合条件但暂未选定房源的申请人纳入轮候管理。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营机构受属地政府委托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回购、再配售和回购资金筹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配售结束有剩余房源时,可向轮候对象顺位销售,不再重新排序和统一选房。若顺位销售后仍有剩余,按前述配售程序再次执行。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离婚析产、夫妻财产约定、共有人减少等情况发生不动产权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按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房屋性质不变。
第二十四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机构按合同约定回购: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回购的;因人民法院司法处置要求回购的;因长期闲置、确需转让、工作辞职离开本市、重大疾病等原因确需退回的;购房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的;符合回购的其他情形。
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无租赁、未设立户口及居住权、无法律纠纷;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水电气信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回购价格根据原购房价格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因素综合确定,购房人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不计入回购价格。
回购申请通过后,回购主体按规定完成回购,回购后的房屋继续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配售,再配售价格应与该房屋回购价格一致。
第二十五条 保障家庭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向运营机构提出退房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退房。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适用现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购房人应当享受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落实资金使用管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约定,按照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划分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维修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不得有以下情形:擅自买卖、转让、赠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擅自改建、扩建房屋;设立居住权;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直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责任、政策指导和“双随机”抽查,督促辖区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 辖区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筹集主体、运营机构和保障对象的监督检查,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运营等全过程进行监管,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购买、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等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弄虚作假方式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的,由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驳回申请,自驳回申请之日起3年以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已骗购获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由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配售资格,由运营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收回住房,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辖区可结合属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与新出台上位文件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文件规定。
原文地址:https://snjsj.suining.gov.cn/xinwen/show/6e3f4847999d0f383caff88a520041e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