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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住建局关于印发《来宾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05-29 19:23:1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工业园区(来宾高新区)、市三江口新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市中直、区直各单位:

《来宾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来宾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与运营管理,保障城市工薪收入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配售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及回购方式,实行封闭管理的保障性住房。主要面向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根据供给能力,逐步将范围扩大到整个工薪收入群体。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筹集、申请和审核、配售、退出和回购、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现房销售,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建(购)、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各相关部门、单位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划拨费用按土地取得成本核算,并按我市现行基准地价标准执行。可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配套设施按照现有政策渠道筹措资金建设,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八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上级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含单位缴存职工和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税费、开发贷款等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与商品住房购房家庭享有同等基本公共服务,享有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源筹集与价格管理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以新建和收购等方式筹集。其中,以新建方式筹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组织实施,用地选址应当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以需定建”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以收购方式筹集的,由市人民政府选定国有企业作为收购主体,按照“以需定购”原则,实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筹集、配售、运营管理等具体事务,由项目建设或收购主体负责实施(以下统称为“项目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毛坯交付、单套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为主、控制在120平方米以下;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项目可以适当放宽标准,最大不超过1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坚持“以需定购”,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收集分析申请人申报的意向房源位置、户型、面积等信息,作为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选址依据,确保收购之后能够迅速配售。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保本微利”原则配售。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项目建安成本、加不高于5%的利润测算,由项目经营管理单位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联合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申请受理前对外公布。

项目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核定的配售价格,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项目最终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核定的配售价格。

第四章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单身人员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还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常住或工作;

(二)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3平方米;

(三)主申请人申请前在本市范围内连续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6个月以上(含),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其中,我市城市引进人才不受此条件限制。

(四)未正在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向项目经营管理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主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住房情况、婚姻状况等材料;

(三)按城镇住房困难类别申请的,提供在本市辖区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凭证;按引进人才类别申请的,提供录用通知、人才引进文件或人才认定文件(选其一提供即可);

(四)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同意并授权资格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状况的承诺。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实行联合审核。由街道办负责受理购房申请,形成初审意见,再由城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移送至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准,线下通过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工协作,对申请材料进行联合核查。

申请家庭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申请受理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准购资格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部门政务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认申请家庭的准购资格,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轮候库管理,准购资格有效期3年,对已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配售前再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

第十七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因婚育等情况变化导致申请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申报变动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原准购资格顺序及准购资格有效期不变;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申请家庭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办理准购资格退出手续。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申请家庭应承诺对其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同意授权资格审核部门核对与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现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每个家庭只可以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按以下流程实施:

(一)配售公告。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准购资格受理审核情况和项目房源情况,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报名选房工作,在部门政务网站发布配售公告。

(二)报名选房。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布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房公告,在规定时限内自主报名选房。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报名选房申请人取得准购资格先后顺序,按照配售房源套数1:1比例拟定入围选房名单和选房顺序,并在部门政务网站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即确定入围选房名单和选房顺序。

入围选房申请人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时限内选房,选定后缴纳购房定金并签订认购协议,定金退还条件按协议约定执行。申购家庭放弃或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并按取得准购资格先后顺序依次递补。签订认购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放弃购房的家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公开方式选房后的剩余房源或因退房、放弃申购产生的零星房源,按照常态化受理编号顺序进行配售。

(三)合同签订。申购家庭签订认购协议后,应当选定房源之日起15日内办理购房手续,与项目经营管理单位签订购房合同,缴交购房首付款或全款。贷款购房的家庭,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

(四)房屋交付和产权登记。项目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向申购家庭交付房屋,并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收购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统一配售管理。收购后6个月内未能配售完毕的房源,可转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或人才公寓提供配租住房保障,根据配售工作情况,租赁期满后可再用作配售保障。

第六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其余的保障性住房由项目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回购或封闭流转。夫妻双方离异的,应提交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办理资格变更和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退出一方符合条件的,可另行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因法院裁定或判决等须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转移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如有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向项目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回购,双方根据购房合同约定办法回购:

(一)因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经济特别困难的;

(二)需要购买改善型商品住房的;

(三)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新建、收购方式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处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购房家庭因个人债务涉诉导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被司法处置的,由项目经营管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回购。

第二十六条 申请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未设立户口及居住权、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或存在上述情形已完成整改;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七条 回购时购房不满三年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计算。回购时购房满三年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合同销售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住房折旧从第4年起按每年1%的折旧率予以核减。贷款利息和房屋装修部分,不予补偿、返还。

房屋回购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3)×1%]。(交付使用年限从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半年的,不计入折旧。)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交付前,原购房人应保持房屋回购时(含自行装修)状态,不可对房屋结构进行破坏。如有对破坏房屋等情况的,破坏部分损失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项目经营管理单位应对回购房源进行检查和修缮,确保房源再次配售时能够满足基本的居住要求和使用标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作承诺和提交的印证材料必须客观真实,通过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的,取消其申购资格,收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回价格参照第二十七条计算,并3年内不得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申购家庭经核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收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一)擅自转让、赠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用途;

(三)破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当自项目经营管理单位作出回购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60日。购房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续的,项目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的相关财政资金、专项债、贷款、销售回款等有关资金,要单列账目、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严禁挤占挪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第三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配售和管理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居民住房需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等情况变化,适时调整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准入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薪收入群体,主要包括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城镇户籍居民、外来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群体。

(二)城市引进人才,主要包括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高层次人才、我市引进的市直事业单位急需紧缺人才及全日制硕士以上自治区定向选调生。

(三)自有住房,是指主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现售)合同备案、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住房(不含集体土地上的住房)。

(四)其他住房保障,是指享受过公有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建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住房、限价商品房等住房保障,或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可参照执行,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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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政策解读.wps

 

原文地址:http://zjj.laibin.gov.cn/zwfw/wjtz/t2114210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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