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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抚顺市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5-06-12 17:24:14

为做好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修改了《抚顺市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7月10日前,通过下列途径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方便沟通,可以留下联系方式。

1.电子邮件:fszjbzk@163.com

2.联系电话:024-57612771 024-57612730(传真)

3.通信地址:抚顺市顺城区振兴大厦A座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科(请在信封上注明“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意见征集”)

附件:抚顺市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6月10日

附件:

抚顺市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市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城区范围内获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及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促进中心(以下简称市城建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住建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包括:租赁补贴及实物配租。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租赁补贴坚持先租后补、不租不补的原则。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五条 对符合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优先通过实物配租方式进行保障,房源不足的在轮候期给予租赁补贴保障。同一时间只能享受本办法第四条中的一种保障方式。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六条 资金来源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的保障住房租金收入;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用于保障房的建设、购买、维护和管理等支出。

第八条 房屋来源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和租赁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九条 申请租赁补贴应当以家庭为单位,保障家庭成员以民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城市低保或者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为准,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一)、(二)项规定条件,无自有房屋并且未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独立生活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申请人,采取租赁补贴方式保障。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采取租赁补贴方式保障,应当由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监护关系及监护人家庭状况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家庭房屋是指保障家庭成员、成员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房屋。家庭房屋面积计入本办法第九条(三)规定面积的房屋如下:

(一)家庭成员中的私有产权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已购买待入住或已拆迁预安置的住房;

(三)拥有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该房屋建筑面积的3倍计算;

(四)监护人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关系的,监护人家庭房屋面积应当计入申请人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租赁补贴计算方法如下:

低保家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月租赁补贴额=家庭人口数×租赁补贴标准×〔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调节系数

租赁补贴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每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8元。

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

调节系数:一人户家庭1.8;二人户家庭1.4;三人户家庭1.1;四人户家庭0.9;五人户以上家庭0.8。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面积和租金标准如下:

(一)实物配租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一人户家庭按27平方米,二人户家庭按42平方米,三人户及以上家庭按50平方米。

实物配租时各区根据房源实际情况和保障家庭住房需求,合理匹配房源户型。

(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保障建筑面积标准内的部分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8元,超出部分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8元。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有效证件(单身应当出具“婚姻状况承诺书”);

(三)家庭住房情况佐证材料。自有房屋的提供家庭现有住房所有权证;承租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证(未承租公有住房的出具“未承租公有住房承诺书”);房屋被征收补偿的提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购买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提供购房合同。

(四)残疾人等类别家庭需提供相关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应当选取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持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向低保、特困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二)社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社区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入户调查,就申请人的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对申请要件进行核对,提出初审意见。要件齐全、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要件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原件返回申请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转区民政部门进行家庭状况核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相关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予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有异议且经查证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城建中心。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分配

(一)申请人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登记后,准予实物配租的,区住房保障部门结合房源情况、申请顺序、优抚对象及孤老病残等特殊情况因素及其他政府规定的优先情形确定轮候顺序。

(二)轮候到位的家庭,由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配租,并与住房保障部门、房源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

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在配租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家庭中有行动困难家庭成员的,房源中有低楼层的可优先获得照顾。

无正当理由,轮候到位或已签订租赁合同却放弃配租的家庭,取消住房保障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在轮候期间给予租赁补贴保障。

(三)因就医、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申请区内调换保障房源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统筹调换;需要跨区调换保障房源的,经区住房保障部门同意,由市城建中心统筹调配。

(四)实物配租承租人原则上不予变更,但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离异或服刑的,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租赁期间,除结婚、新出生等自然增加者外,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十八条 租赁补贴发放

(一)申请人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登记后,准予租赁补贴的,可在市区范围内自行租赁住房,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住房并实际入住后,持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

申请人租赁住房必须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违章建筑、权属有纠纷以及不能保证住用安全的房屋不得作为租房房源。

(二)租赁补贴发放时间从租赁补贴协议生效当月起计算,每季度发放一次,由区财政部门统一发放。

(三)申请家庭已取得住房租赁补贴资格,一年内没有租赁住房的,或已领取租赁补贴保障期间内不再租赁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资格。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程序、资金发放及房源使用等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每月向市城建中心报送资金发放、房源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分别对保障家庭按户建档,并实行动态管理。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更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情况以及保障方式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中心负责全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的监督检查、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和公租房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维护。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区住房保障部门按各自职责及时将保障申请审核和年度审核结果录入公租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的家庭,实物配租房屋物业费,执行与所在小区其他房屋相同的收费标准,由承租家庭自行承担并按时缴纳;取暖费按民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收入、人口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于30日内告知申请住房保障所在地社区,进行重新审核。经审核,仍旧符合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对不再符合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保障资格,并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书面下达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行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的住房保障资格进行年度复核,按照复核结果进行调整。复核不合格的取消保障资格,并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书面下达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行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对已获得住房保障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并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书面下达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行政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或者住房情况,骗取保障资格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使用性质的,改变房屋结构,进行非法拆改的;

(三)将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转租、转借或变相转租、转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实物配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已经享受租赁补贴的,自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之日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其退回已经领取的租赁补贴的决定;已经享受实物配租的原保障家庭,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租住的实物配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原保障家庭,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腾空住房。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主动向社区申请公租房保障资格,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逾期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所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退回保障住房的决定。

第三十条 享受实物配租住房的原保障家庭,在收到限期退回保障住房的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的,经催告后,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司法程序收回。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及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由所在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戴鹏

 

原文地址:https://zjj.fushun.gov.cn/012/20250610/21868773-2347-437a-ac65-894dc6bc8b2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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