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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5-10-17 09:03:55

一、删除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相关内容。

二、删除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中“(五)首次业主大会筹备金的交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的内容。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的有关内容。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中,“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的业主权利。”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筹备经费”的有关内容。

六、对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修改。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宜春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宜春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对照表

序号

修正前

修正后

1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物业质量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开发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删除该内容

2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和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六)实施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各类开发区(园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内,依法承担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六)实施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各类开发区(园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内,依法承担前款规定的职责。

3

第二十八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筹备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存至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使用。原有住宅小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筹备经费由业主承担。

删除该内容

4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明确物业管理工作机构和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并指导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撤销其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决定;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四)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管理纠纷,统筹协调物业管理活动;

(五)首次业主大会筹备金的交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侵占和破坏绿化设施、环卫设施以及破坏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协助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人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现本区域内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明确物业管理工作机构和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并指导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撤销其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决定;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四)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管理纠纷,统筹协调物业管理活动;

(五)依法查处侵占和破坏绿化设施、环卫设施以及破坏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协助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人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现本区域内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5

第二十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行管理物业;

(二)接受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的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权;

(十)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的业主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行管理物业;

(二)接受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的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权;

(十)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原文地址:http://zjj.yichun.gov.cn/ycszjw/caqw/202510/d5cee589bee04756acfa70d82db57a3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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