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政办〔20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4月11日
安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民生改善,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回购方式,实施封闭管理,面向符合特定条件的群体进行配售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实施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建(购)、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统筹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和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为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拟制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建计划以及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做好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审核、配售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要求,指导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工作和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上级资金申报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年度筹建计划以及发展规划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规划要素保障、土地报批征收、存量土地依法收回、土地储备供应等相关审批工作,配合查询申购家庭住房情况,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转移登记进行限制,实施封闭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各级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建设,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程序申报上级资金补助、申请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做好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
市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分别配合查验申购家庭户籍、社保、婚姻登记等情况。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审核、发放和回收工作。
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运营管理和房产回购、再售等工作。
市税务、审计部门和其他市直有关部门,以及各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各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析、研判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市场需求,拟制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建计划以及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从收回、收购及储备土地中优先考虑,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建,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职住平衡,充分考虑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等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方式如下:
(一)划拨土地集中新建;
(二)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闲置土地、非居住存量土地(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仓储、科研用地),在符合上位规划、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变更土地用途建设;
(三)棚改安置房富余房源转化;
(四)收购存量商品房进行配售。
第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控制套型、面积,满足保障对象居住需求。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至120平方米。棚改安置房转化和收购存量商品房项目套型、面积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流程同商品住房,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总建筑面积、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及商业用房建筑面积进行报备。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购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可再次申请);单身户家庭申请人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申购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应具有本市市区户籍,非本市市区户籍须为市区就业职工,并在本市市区缴纳社会保险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
(二)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
(三)对于已享受过公租房、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公寓等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除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外,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或停止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和需求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和申请条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过线上或线下申请办理。
第四章 轮候库管理
第十四条符合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有购房意向的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轮候库信息申报,申购家庭需如实填报并提供与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及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申购家庭申请入库实行承诺制,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查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
第十六条申购家庭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请数据更新。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实行现房销售,也可采取预售制,其配售阶段应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商品房预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配售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只能申购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项目配售前,项目实施单位应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配售对象、配售价格、配售程序等内容,配售方案报辖区政府批准后对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条项目配售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购买。
第六章 配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主要由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不超过5%的利润以及需据实核算的相关成本组成。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达到配售条件前,由项目实施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配售价格进行测算,测算结果报辖区政府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三条购房人应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附记信息栏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只能由项目实施单位回购。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
第二十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产由项目实施单位回购:
依申请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依职权回购:
(一)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二)因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三)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四)以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购房人符合回购情形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住房折旧按每年1%的折旧率予以核减,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回购时水、电、燃气等费用应已结清;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1%)+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含自行装修)状态,不可对房屋结构进行破坏。对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八章 后期管理
第二十七条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原房屋性质不变。
第二十九条各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及时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九章 配套政策
第三十条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可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购房人可使用住房公积金、商业贷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家庭享有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作承诺和提交的印证材料必须客观真实,采用瞒报、虚报等手段,骗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配售、封闭管理和收购存量房等相关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各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项目实施单位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棚改富余房源的配售单位或收购存量房的国有企业。
第三十八条各县(市)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