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CC规范网,争做您的第一个学习站!

锡林郭勒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2025-05-02 16:27:49

 锡林郭勒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保障城市工薪收入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盟行政区划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准入、配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配售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并且实施封闭管理的住房。

第四条 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统筹制定全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指导监督各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等工作。

盟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辖区发改委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等工作。  

盟自然资源局负责监督辖区自然资源部门统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规划选址,确定土地供应及收购存量房用作保障房的土地划拨价格,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

盟财政局负责指导监督辖区财政部门开展项目资金争取、资金绩效评价和资金使用监管等相关工作。以及监管机构指导监督辖区国有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金筹集、购买、运营和回购等相关工作。

盟金融监管分局负责协调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在法制化、市场化原则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提供金融支持,加强对金融机构支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锡林郭勒盟分行负责指导监督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依法落实金融支持政策,优化信贷服务,加大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金融支持力度。

盟公积金中心负责制定和落实个人贷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

盟税务局负责依法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盟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辖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婚姻状况进行核验。

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对申请家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核查工作。以及对申请人享受事业单位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住房补贴及领取安家费情况进行核验。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工作,负责确定本级国有企业作为属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配售、运营和回购主体。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主要有新建和收购存量房两种途径。

第六条  采取新建方式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必须坚持净地供应,属地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地方案。涉及新增用地的,通过划拨方式供应,原则上按照土地成本作为供地价格。须变更土地用途,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出让的土地应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筹集主体应按照市场化、法制化原则,组建独立项目公司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购买、配售、回购等事宜。

第八条 政府按照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九条 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中央补助资金或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各类资金。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在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探索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向城市政府选定的地方国有企业发放保障性住房收购贷款,用于以合理价格收购房地产企业已建成未出售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规定享受税费减免。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各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70-90平方米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通过收购存量房方式筹集的房源,面积户型可由属地政府(管委会)根据当地已建成房源实际情况确定。(以小于90平房米的刚需住宅为主)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严格落实项目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等法规和制度。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按保障性安居工程事权优化和办理项目审批,相关部门开辟审批服务绿色通道,按照商品房交付规定完成交付。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选址应当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十三条 经各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建设定向配售给特定工薪收入群体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

第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工、竣工时间。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规范、标准进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及交付。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保本微利原则配售。配售价格由各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辖内相关部门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项目建安成本(包含地下室车库建设成本),结合项目周边商品房价格、适度合理利润并扣除项目所获上级财政补助资金进行测算。在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申请受理前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配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物业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价格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年满22周岁(含)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身家庭申请购买的,申请人不得小于22周岁(含)。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全盟范围内城镇户籍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户籍或非申请地户籍但长期居住工作;

(二)申请家庭在申请地无自有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

(三)未购买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或未购经济适用房;

(四)申请人申请当月前在申请地内连续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2个月以上。

第二十二条 经申请地人社部门认定的未享受过事业单位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购房补贴或安家费的人才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申请地公共租赁住房(含轮候资格)、保障性租赁住房(含轮候资格)的住房保障家庭已承诺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自愿退出申请的,应在其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房产实际交付之日前退出原享受的住房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有购房意向且符合我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家庭,可以向申请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购房书面申请,申购家庭应当如实填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表、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明、婚姻情况(离异家庭应当提交离婚证明)、家庭成员不动产查询情况、缴纳社保以及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等材料,城市引进人才需提供相关部门人才资格认定资料。申报家庭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进行户籍、住房、婚姻、社保、人才资格、享受政策性住房等状况查验、公示家庭(个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核验、受理、初审、收入核对等工作,并将初审合格意见、符合收入条件的核对意见及申请材料同步推送相关部门核验。

第二十六条  申请地民政、人社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完成申请人核对工作。并在推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对申请人家庭相关情况,将核对结果推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申请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部门政务网站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认申请家庭的准购资格,并按照终审通过的最后一次申请材料提交时间先后排列顺序并进行编号,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库管理,准购资格有效期3年,对已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配售前再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按规定腾退的;

(二)已享受当地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购房补贴的;

(三)已申请人才公寓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未承诺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自愿退出的;

(四)按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将项目房源信息(包括项目地址、栋号、房号、户型面积、配售价格、套数等)等有关材料报送申请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准购资格受理审核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报名选房摇号工作,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公布房源情况、配售价格、报名时间、报名方式等事项,接受申请人报名。申请人入围选房名单但未参与选房,以及参与摇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或交纳全部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准购资格,自作出认定结果之日起,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中移除,且3年内不得再纳入该地区配售型 住房轮候库。

配售实行公告、报名、摇号、选房、复核、签约、交房等制度,具体流程由各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合实际制定。

第七章 售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予回购;满5年的,因购房人工作变动离开本地区等特殊原因确需退出的,需结清该房屋住房公积金贷后,由申请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组织回购,回购实施细则由申请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售后动态监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存在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情况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取消轮候资格,从轮候库中删除,且从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 各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材料的、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未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的有效申请人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三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建设、分配过程中,按照“构建各民族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发展城镇互嵌式社区”的要求,推进各民族“区域互嵌”、小区内“居住互嵌”居住模式。注重发挥教育、医疗、生活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引导作用,完善提升居住环境,为各族群众提供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平台,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可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和需求情况,依法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和申请条件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28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http://jsj.xlgl.gov.cn/jsj/zfxxgk/fdzdgknr/fggw62/2025040711351273725/index.html

上一篇:南昌关于对消防设计文件违反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情况的通报
下一篇:贺州关于2025年第一季度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调房结果公示(第二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