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包头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推动实现全市人民住有所居的发展目标。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研究起草了《包头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一、公示时间:2025年3月1日至3月15日。
二、为便于联系并对意见建议整理吸纳,请写明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有关意见建议请以电话或电子邮件形式,在公示期内反馈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四、联系方式:电子邮箱 btzfbz2011@163.com
单位电话 0472-5185918
附件:《包头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3月1日
包头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申购条件、配售价格、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实行封闭管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申购、配售、使用、退出、回购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计划和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牵头抓总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开展政策制定、筹集房源、配售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旗县区发改部门做好项目立项工作;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住建部门及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做好涉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上级政策及各类资金支持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年度建设计划及发展规划负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规划和建设规划要素保障、土地报批、存量土地依法收回、土地储备供应等相关工作;负责配合查询申购家庭住房情况,做好相关数据共享;负责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登记,限制保障家庭转移登记。
市财政部门负责在严防新增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前提下,会同市住建、发改、税务、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程序申请上级资金补助、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各类资金支持、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负责指导做好绩效评价管理工作。
市公安、民政、教育、人社、税务、金融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筹集建设、受理审核、房屋配售、封闭运行、售后管理、使用监督等。根据工作实际,指定或选取专营机构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以下简称专营机构)。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遵循“以需定供、供需匹配”的原则,根据地区实际,结合轮候需求稳慎有序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集计划和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筹集方式:
(一)各类土地新建。1.划拨土地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从储备土地中优先供应。2.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土地等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3.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二)收购存量商品住房。产权清晰、位置适宜、户型面积适合等符合条件的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由专营机构收购后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住宅项目配建。根据实际在商品住房、城市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等住宅项目中以整单元或整栋楼配建保障性住房。
(四)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筹建方式。
除特殊情况外,集中新建的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项目原则上由包头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中心建设。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选址应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按照职住平衡的原则,优先选址位于公共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毛坯交付,户型以实用紧凑型的两居室、三居室成套住房为主,户型面积比例依具体项目区位、价格、需求设定,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工程质量及安全管控,守住质量安全底线,提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年度筹集计划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适用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费支持政策,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等三项工作的意见》(财综〔2023〕39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配售价格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基本覆盖土地划拨成本、建安成本、小区内基础设施配套等合理支出以及不超过5%的利润测算确定基准价格,同时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设定浮动幅度,一房一价。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配售价格由专营机构委托专业机构测算确定,经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调整。因政策调整、成本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价格的,应按程序提交调价申请,报同级政府同意。
第四章 申购和配售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点保障我市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本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并根据供给能力进行动态调整,逐步将范围扩大到整个工薪收入群体。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应当以户籍家庭为单位(若为单身人士可单独申请),每个家庭限购一套,申请家庭应推举一人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不限户籍,须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家庭)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申购前1年内在本市无自有住房转移记录。
(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须在我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且账户状态正常。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单身子女,自行选择是否将已成年单身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
无自有住房是指在本市无私有不动产权住房(包括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住房)。
第十六条 经市人才主管部门认定的本市引进人才群体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受收入条件限制。已享受本市人才住房购房补贴的人群不得申购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 已享受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申购,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正在享受本市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含租赁补贴)、公有住房、人才住房政策的,在申购成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须退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含租赁补贴)、公有住房、人才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建立本地区的住房保障轮候库,并设立常态化受理窗口,由保障性住房需求的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纳入申请所在地区住房保障轮候库。专营机构公开公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地址、户型、面积、预估配售价格等信息,按照“一项目一登记一供应”的方式,在项目筹集建设前或项目销售前安排住房保障轮候库人员开展申购意向预登记。在房源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先申请登记的申请人优先购买;房源供小于求的情况下,采取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人进行排序。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针对项目房源和申购需求情况制定《保障性住房配售方案》,明确配售对象、申购资料、申购流程、审核程序、配售价格、配售方式、售后管理、退出事项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在申购配售过程中,应当对资格审核结果、选房顺序和选房认购结果等进行公示、公告,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购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初审,初审通过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自然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旗县区住建部门。旗县区住建部门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复审,复审通过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自然日,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购核准书。
对不符合申购条件的,退回初审受理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由初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专营机构按照《保障性住房配售方案》规定开展房屋配售工作。申请人持申购核准书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属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专营机构选购住房,交纳购房款,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可以自主选择一次性或按规定申请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或者组合贷款)等方式支付购房款。除用于购买该套房屋时申请的按揭贷款可以抵押外,不得进行其他类型对该套住房的抵押、担保、偿债及其他处置。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按规定缴纳所购房屋的契税、房屋维修资金等税费,专营机构应配合购房人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购房人(家庭)享有该套房屋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权益。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应在不动产权证房屋性质栏中标注“保障性住房”字样,在附记栏注记“封闭管理”字样。
第五章 退出和回购及封闭流转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擅自转让、调换,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通过回购或封闭流转方式办理,由申请人(家庭)向专营机构提出申请。所购保障性住房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或已办理但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办理不动产权证满5年的,由专营机构根据实际选择回购或由专营机构主导通过封闭流转方式向轮候家庭转让。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退出分为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
(一)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主动退出:
1.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交纳全部购房款的;
2.申请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
3.购房人主动提出退出保障申请的。
(二)购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被动退出:
1.以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2.擅自转让、抵押该套房屋的;
3.因按揭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为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房屋的;
4.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房屋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若该套房屋涉及按揭贷款的,所得房款应优先用于清偿未结清的贷款和产生的各项税费等。
第二十六条 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的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四)退出已享受的落户、就学等权益。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款按照原购房价款减去房屋折旧费用的原则核算,房屋折旧按每年1%的折旧率予以递减,计算公式:回购价款=购房价款x(1-1%)ⁿ 。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根据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不予补偿、不计入回购价款;不得拆除依附于该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已缴纳的税费、维修资金等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回购或封闭流转的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该套房屋的首次配售价格,由专营机构测算确定价格或由流转的买卖双方商定价格,专营机构报同级住建部门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专营机构出具的封闭流转确认书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
第二十九条 项目配售超过一年以上仍有剩余房源的,报请同级政府同意后,可结合实际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管责任。专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保障性住房配售、运营管理工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通过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应取消其申请资格;已交纳定金的,按认购协议约定执行;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未交付房屋的,解除购房合同;已交付房屋的,由专营机构依法依规清算购房款并收回房屋;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通过司法途径处理。自处理完成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向该申请人(家庭)再次配售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3次入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房名单未参加选房的,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或交纳全部购房款的,视同放弃准购资格,自作出认定结果之日起,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轮候库中移除,且3年内不得再纳入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轮候库。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禁止社会中介代理交易,私下转让及抵押等变相买卖行为。对违规参与交易、转让、抵押的相关责任人和单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作者: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文地址:http://zfhcxjsj.baotou.gov.cn/tzgg/25104539.j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