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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住建局等4部门 关于印发《湘潭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5-09-02 10:00:31

XTCR-2025-13003

文件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湘 潭 市 财 政 局

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潭住建联发〔2025〕10号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4部门

关于印发《湘潭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有关单位:

《湘潭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湘潭市财政局 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5年8月22日

湘潭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推进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收购存量商品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库的通知》(建保〔2024〕8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规划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面向本市住房有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并且实施封闭管理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摸底、准入管理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规划、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依职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负责市城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审核、轮候管理、配售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选定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作为收购主体,开展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选定的国有企业及其所属集团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且符合商业银行授信要求。收购主体负责具体实施市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合同签订、回购退出、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会同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以新建和收购的方式筹集。坚持以需定建、以需定购,用地选址应当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和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职住平衡的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新增用地指标时优先保障。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好房子”要求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规范、标准进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及交付。配套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保本微利原则配售。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以及不超过5%的利润测算确定。收购价格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作为参考价格上限,由实施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确定收购价格,及时向主管部门书面报备,并同步提交定价依据说明文件。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由项目实施主体按项目测算拟定配售基准价格,经市发改、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进行配售,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每个家庭限购1套。申购家庭应当推举1名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购人。申购人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满18周岁的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成年后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士可单独申购。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购家庭至少有1人取得市城区户籍12个月以上或在市城区连续缴纳养老保险12个月以上;

(二)申购家庭在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

家庭自有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购家庭有多处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申购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出售、赠与、自行委托拍卖自有房产的(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三)申购家庭未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或已按规定腾退。

(四)已享受市城区范围内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含租赁补贴)的家庭在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承诺自愿退出,并在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签订购房合同之日前退出原享受的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湘潭市高层次人才和湘潭市急需紧缺人才不受户籍或养老保险缴纳时限限制。

第十七条 符合保障条件、有购房意向的家庭,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申请。

线上申请的,可登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服务平台在线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上传相关申请材料。

线下申请的,可向户籍或社保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上传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申购家庭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按规定提交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住房证明、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属于市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还应当提交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资料。申请人应对提交的申请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意授权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调查、公示其家庭(个人)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并对申购家庭情况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初审结果提交至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初审通过的家庭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购家庭信息提交至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政务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购家庭纳入轮候库。

第二十条 申购家庭在轮候期内,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购家庭应当主动申报变动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审核,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纳入轮候库;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退出轮候库。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配售前,由实施主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及房源情况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配售条件、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等内容。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申请轮候、项目建设进展和可供配售房源等情况,组织实施主体开展配售工作。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具体按以下流程实施:

(一)项目公告。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根据配售方案,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公告,向社会公布。配售公告中应当明确房源情况、报名时间、报名方式等内容。

(二)报名选房。已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的申购家庭,按照配售公告,在规定时限内自主报名选房。

(三)资格复核。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组织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对报名家庭信息进行查验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政务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购家庭取得项目申购资格,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缴纳申购金,纳入本批次项目选房范围。

(四)确定选房顺序。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根据申购情况组织公开摇号确定选房顺序。摇号工作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邀请申购家庭代表参加。

(五)现场选房。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组织申购家庭按照已确定的选房顺序进行现场选房,选定后签订认购协议。

(六)签订合同。申购家庭选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首付款或全款,并进行住房网签备案。贷款购房的家庭,符合购房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

第二十三条 已承租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在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之日前,须按规定腾退原承租住房或停发租赁补贴。暂时不能腾退的,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不变。过渡期满后,除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外确无其他住房的,可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继续承租,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落实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购房人享受商品住房小区购房人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项目配售结束后,如有剩余房源,可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面向保障对象租赁。

第六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仅可用于办理购买该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贷款抵押,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在房屋交易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在备案合同注记封闭流转等信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房屋性质登记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原保障对象因死亡、离异等原因需变更保障资格的,保障家庭其他成员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保障家庭其他成员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相关变更保障资格证明办理转移登记等不动产业务,原房屋性质不变。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未满5年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满5年后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实施主体申请回购:

(一)购房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城区范围内住房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三)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符合回购情形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住房折旧按每年1%的折旧率予以核减,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回购时房屋贷款及水、电、燃气等费用应已结清。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前,原购房人需恢复住房原状。若购房人对房屋自行装修后不影响使用,并经实施主体验收合格,可保持现状。购房人不得破坏房屋结构,破坏部分损失及维修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申购家庭取得选房资格,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房或选房后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申购资格,退出轮候库,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申购家庭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准购资格或依法收回,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合同签订、回购退出、运营管理等工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的相关财政资金、专项债、贷款、销售回款等有关资金,要单列账目、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严禁挤占挪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制定处理方案,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施行后,国、省保障性住房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25年8月22日印

 

原文地址:http://xtjs.xiangtan.gov.cn/6512/6514/20569/content_13897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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