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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25-03-16 11:33:21

桂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内部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技术操作规范(规程)、应急预案、规划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公布,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科学民主、精简高效、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收费;

(四)行政强制;

(五)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

(七)阻碍改革创新;

(八)法外设定权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决定权在自治区层面及以上,又需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名义印发的,有效期限依照上级相关规定。

第八条实行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

第九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意见”“规则”“细则”“决定”“公告”“通告”“通知”等,但不得称“条例”。

使用“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工作计划”等名称,但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范畴。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属于政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同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制定。

第二章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制定下一年度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由相关职能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立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立项申请。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由制定机关根据工作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申请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可以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原则上不得申请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同时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年度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年度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六条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起草单位未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并经政府负责人同意后,调整制定计划。

第十七条未列入年度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相关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再申请以政府名义制定,上级文件明确要求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核;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公布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九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起草,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社会风险以及预期效果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对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除内容涉及司法行政部门职责外,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一般不将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征求意见的对象。

第二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可以通过起草单位门户网站公示、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平台或者专栏,逐步实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在征求意见平台或者专栏上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报送审议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起草影响重大、内容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可以邀请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在调研、论证、起草阶段提前介入审查和提供法律服务,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内容合法有效。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等事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重点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行政诉讼(复议)、环境、经济、廉政等方面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起草单位可以自行组织风险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

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情况。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应当论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后转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不得报请审议。合法性审核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先行组织进行合法性初步审核,并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未经起草单位合法性初步审核、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议。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交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通过后,方可提交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报请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代拟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六)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和集体讨论材料;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材料;

(八)听证会、论证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其他相关材料。

报请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通知起草单位补正。

第三十条起草单位报送材料齐全的,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转交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为5个工作日。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疑难复杂法律问题需要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或者需要补正制定材料的,论证、补正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期限时间内。

第三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制定机关是否合法;

(二)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

(四)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五)内容是否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六)内容是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内容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

(八)内容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冲突;

(九)制定程序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

(十)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明确提出合法与否的结论和理由。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审议决定。

合法性审核通过后,起草单位对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再次报送合法性审核,对文字或者结构作出修改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领导班子会议)审议决定;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经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公布解读材料。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二)为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施行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需要立即实施限制施工、限制道路通行等临时性措施,且实施期限在15日以内的;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且不需要作出实质性修改的;

(五)经国家机关依法监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的。

根据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政府派出机关、工作部门及其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工作部门的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部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四)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五)政府工作部门与中央、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备案机构”)具体承办。

第三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汇总、合法性审核意见、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纪要等材料。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制定机关公章,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以本单位名义报送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不全的,由备案机构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

第四十条备案机构办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

(五)是否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备案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备案,由备案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第四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不予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备案机构要求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机构。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行纠正的,由备案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备案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并通过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构,并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施行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一)即将实施满5年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三)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经评估后可以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制定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

第四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工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上级机关部署清理的;

(三)不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需要及时清理的情形。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和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众查询。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查和考核。

第五十条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年初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计划,定期监督检查制定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案例评析,促进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未经听取意见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核的;

(四)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的;

(五)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经备案审查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7年8月1日印发的《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规〔2017〕1号)同时废止。

 

原文地址:https://zj.guilin.gov.cn/zcfg/flfggz/202502/t20250225_28307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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