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住建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建质规〔2025〕4号
各市(州)住建局、兰州新区城乡发展局、甘肃矿区住建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住建厅制定了《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5月19日
附件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活动中,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工程质量鉴定、房屋安全鉴定等鉴定活动不属于本细则范围。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条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有关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省住建厅增加的可选检测项目及可选检测参数执行,并满足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我省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的可选检测项目及可选检测参数,由省住建厅结合实际另行发文明确。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省住建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事项包括首次申请、增项、增加参数、延续、变更和重新核定。
首次申请是指检测机构首次申请检测机构专项资质。
增项是指已取得某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增加其他专项资质。
增加参数是指已取得某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该专项资质内的其他可选检测项目或者可选检测参数。
延续是指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资质有效期。
变更是指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报告批准人等事项的变化,申请资质证书信息变更。
重新核定是指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合并、改制、分立、重组等事项后的核定;或者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含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核定;或者因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不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限期整改完成后的核定;或者对其分支机构检测能力的核定。
第九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资质标准中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经历要求的,检测机构在申请资质时须提供能证明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经历的资质证书等检测工作实证材料。
检测参数对应多种检测方法的,检测机构在申请资质时,可申请审查一种或多种检测方法,并按照审查通过的检测方法开展检测业务。
第十条检测机构的主要仪器设备应当自有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检测机构用于申请资质的所有检测场所应当在同一个市(州)内,每个检测场所可包含多个专项资质,但同一专项资质所含检测项目应当在同一检测场所(个别属于大型特殊设备、燃烧性能检测设备的可单独设置检测场所)。检测场所应当合理布置,环境条件满足相应标准或者规范的要求,保证检测设备可同时使用且相互不影响。
检测机构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的社会保险应当以本机构名义缴纳。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单位为事业单位、科研院所直属机构的,相应人员社会保险可以由上级单位缴纳,但注册人员须注册在申报单位。
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在专项资质认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
第十一条省住建厅在收到检测机构申请材料后,应对材料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材料完整、规范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原因和需补正内容。
省住建厅受理申请后,组织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审时间)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并对所提交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经核查发现不实的,依法依规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已核准通过的,依法依规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已取得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四条申请综合类资质、资质增项或者增加参数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省住建厅不予批准。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资质增项或者增加参数的申请,省住建厅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省住建厅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住建厅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检测场所(含新设立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省住建厅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不包含专家评审时间),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根据业务需求需成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申请省住建厅对其分支机构的能力进行核定,分支机构申请的业务范围不能超过总部资质范围,省住建厅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不包含专家评审时间),并出具分支机构检测能力表。分支机构的检测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应满足全过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并应当持续满足相应专项资质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以承继原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其他检测机构按照首次申请资质办理。
检测机构出现破产、倒闭等情况,应当主动申请资质注销。
第二十条省外检测机构进入我省开展检测业务,应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向省住建厅进行备案,各市(州)不再重复备案。
省外检测机构应在备案的业务所在地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其在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专项资质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在我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检测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覆盖其全部试验场所地址和分支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人员、仪器设备数量应当与检测工作量相匹配,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检测机构应对检测人员定期进行全员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培训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培训考核应保留记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跨市(州)或成立分支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二)因工程实际需要,个别见证取样检测项目确需跨市(州)异地进行送检的,见证人员应对跨市(州)送检过程进行全程见证,并对关键过程留存影像记录。
(三)分支机构应在核定的检测能力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对于分支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需转由主场所进行检测的个别可选检测项目(参数),检测机构应当对收样送检和二次验样等关键过程采取视频或者其他可靠措施进行溯源。
(四)检测机构跨市(州)开展检测业务应当接受业务所在地市(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于工程质量验收的检测报告,其检测业务的委托方应当为建设单位,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
(二)其他用于施工过程质量内控的检测,其检测业务可由施工、监理等单位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实施或者由具备条件的企业内设试验室实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转嫁施工单位代为支付。
(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专项资质所包含的检测项目,原则上不得拆分委托两家及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实施见证取样送检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工程试验检测计划,明确检测内容、检测批次、检测数量等内容。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试验检测计划进行审核并监督实施。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满足工程规模要求的混凝土、砂浆等试件的制取、养护设施,实施见证取样的相关试件不得委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检测机构等进行制取、养护。施工过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制取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对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全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制作见证记录,并签字确认。见证人员应当对关键过程留存影像记录,与见证记录一并存档备查。
(三)项目取样、见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经企业培训合格,由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分别授权后开展取样、见证工作。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备见证人员,履行见证职责。
第二十七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送检的样品数量、检测项目、检测参数、代表批量、功能用途等应当能满足相关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见证取样送检试样时,应当对送检试样的数量、规格、状态、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收样检测。出现以下情况时,检测机构不得按见证取样委托收样:
(一)送检、见证人员未同时到场或者到场人员身份信息与签字信息不符的;
(二)委托单缺少送检人员或见证人员签字的;
(三)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状态等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或者与委托单填写的信息不一致的;
(四)唯一性标识缺失、污损、脱落、被调换或者标识信息不全、无法溯源的;
(五)按规定应当进行封样,无封志或者封样不规范的。
第二十九条开展现场检测活动前,检测机构应当制定相应检测方案并经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批。检测过程中,检测机构应当对现场检测关键节点过程留存影像记录。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对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从事的检测项目及参数进行授权,授权范围不应超出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认定的专项资质类别,被授权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检测报告批准人。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向检测资质许可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有注册人员要求的专项检测报告,还应由注册人员进行签字并加盖注册执业印章。多页纸质版检测报告应当注明“第几页共几页”,并加盖骑缝章。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应当加盖“见证取样检测”字样的印章。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委托单位、工程名称、产品(样品)信息、检测项目和参数、主要设备名称和编号、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试验日期、报告日期、报告编号、见证和取样人员单位及姓名、检测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检测报告不得出现“仅对来样负责”字样。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能够覆盖检测资质业务范围内全部检测项目和参数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全程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检测机构(含分场所和分支机构)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与全省检测监管系统进行对接。检测机构的钢筋钢材(含接头)、混凝土试块等涉及力值的检测项目,应当实现检测数据(含力值曲线、数值)自动采集和实时上传。
鼓励检测机构在检测场所安装视频记录检测试验过程。
第三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清晰完整、真实准确,与设备使用记录、环境温湿度记录等相对应,能够有效复现试样处理和检测过程,不得编造、涂改和篡改。原始记录笔误需要更正时,纸质记录应当由原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由原记录人签名,电子记录更改应当能被检测机构信息化管理系统记录和查询。
自动采集设备生成的检测数据、图像等原始记录,应当在本地相应设备电脑中自动进行存储和备份,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能够随时调阅,并与相关检测报告同期保存。
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样,有关标准对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检测机构应将不合格试样与合格试样分开留置,规范试样管理及处置程序。
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唯一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分支机构应当独立建立台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报告台账。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检测,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2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6年。电子档案应当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档案一并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十条检测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全部检测业务转让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
检测违法分包是指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部分检测项目或检测参数相关检测业务分包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但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个别可选参数相关检测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分包给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第四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行为:
(一)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未按照规定采集原始数据、记录,自动采集原始记录缺失,检测报告数据与原始记录不符的;
(四)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
(五)调换检测样品,改变样品原有状态,擅自接收不得收样情形检测样品进行检测的;
(六)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伪造签字或者签发时间的;
(七)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未经入甘备案的省外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的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本细则第五条所规定资质范围以外的项目除外);
(五)未按规定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按规定应上传至监管系统的报告信息未上传或者与监管系统中上传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报告;
(七)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不符合标准涉及的相关专项资质整改及重新核定期间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充分应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培训,并对辖区内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开展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抽查验证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督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和验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证据可能丢失、消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期间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活动开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主体进行处罚,并依法将处罚信息予以公开。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省住建厅。对省外进甘承担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检测资质许可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检测机构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发现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省住建厅。
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原则,加强检测市场信用管理,对存在虚假检测行为的检测机构及个人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对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检测机构及人员,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参照本细则,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实验室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鼓励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规范检测行为,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之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原文地址:https://zjt.gansu.gov.cn/zjt/c115381/202505/17414318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