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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2025-04-20 09:27:27

锡林郭勒盟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盟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缓解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阶段性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21〕53号)精神、《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10部门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细则》(内建保金〔2022〕96号),结合全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盟行政区划内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管理、配租管理、运营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支持鼓励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园区企业、企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通过新建、配建、改建、盘活等方式,多渠道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

第五条  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全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各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建设、准入、退出等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按照“规划引领、职住平衡”的原则,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合理安排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各旗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制定并单列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等方式供应,其中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按相关政策分期收取。

第七条  经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在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通过后,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可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及建筑面积占比上限提高(不超过10%),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九条  经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交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允许土地使用权人通过自建或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条  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以建筑面积不超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可以配比不高于20%且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户型。对于利用存量房屋改建项目可适当放宽面积标准,户型大且不适宜改造的可按间出租。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水、电、气、暖、路、通信、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要配套齐全,满足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筹集计划后,报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盟发改委、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上报自治区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计划。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改委、财政局积极争取中央、自治区资金支持。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税费,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盟金融监管分局、人民银行锡林郭勒盟分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长期贷款。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向改建、改造存量房屋形成非自有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提供贷款。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向城市政府选定的地方国有企业发放住房租赁团体购房贷款,用于以合理价格收购房地产企业已建成未出售商品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简化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审批,建立快速审批绿色通道,提高项目审批效率,畅通各类政策性资金拨付渠道和税费减免渠道,强化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作用,项目建设主体单位持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办理立项、用地、规划、环保、施工、消防等审批手续,实现快速办理。实行相关各方联合验收,允许将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章 申请及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项目所在地无自有住房,资格认定由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联合相关部门认定,完成资格认定后,即可参与选房配租。如暂无房源,由申请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终审通过的最后一次申请材料提交时间先后排列顺序对申请人档案进行编号,并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库管理,轮候有效期3年,对已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配租前再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配租资格。

第十六条  承租人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申请续租。承租期间,运营单位要加强对承租人的动态管理,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的由运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2)转租、出借的;

(3)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5)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6)在保障性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的其他情形。

租赁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承租人应当退回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退回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总体、区域租金水平,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十九条  认定失败或退出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依法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税收、民用水电气等优惠政策。退出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需要变更土地、规划、建筑物性质的,按退出时的土地差价、规划手续、建筑规范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规范执行,各相关部门配合办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注销(撤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一)项目建设和筹集阶段,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的;

(二)建成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分割转让或分割抵押、以租代售等违规行为的;

(三)私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屡教不改,严重失信的;

(四)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五)严重违法违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房屋用途,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拖欠租金等行为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依合同约定进行追缴。经起诉后仍无法收回租金或承租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坏账损失认定,涉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按程序审批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支持政策。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配租资格的个人,一经核实取消其配租资格,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建设、分配过程中,按照“构建各民族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发展城镇互嵌式社区”的要求,推进各民族“区域互嵌”、小区内“居住互嵌”居住模式。注重发挥教育、医疗、生活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引导作用,完善提升居住环境,为各族群众提供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平台,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锡林郭勒盟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本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准入、退出条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29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http://jsj.xlgl.gov.cn/jsj/zfxxgk/fdzdgknr/fggw62/2025040711445154712/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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