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住建局关于征求《泸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为规范和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供应、使用、运营管理等,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省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泸州实际,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泸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征集时间为30日,从2025年3月12日至2025年4月10日,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建议意见。各单位、企业和个人在征集意见期间,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书面材料或现场提交材料,单位、企业应在书面材料上加盖公章,个人应署实名并附联系方式。
联 系 人:艾俊尖
联系电话:0830—3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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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泸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3月12日
附件
泸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 为规范和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供应、使用、运营管理等,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根据国、省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中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配售对象、配售价格、户型面积、处置权力等,通过新建或收购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项目和房源等方式筹集,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按“保本微利”原则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引进的人才等群体进行配售,实施封闭管理、具有保障房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适用范围】 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申请、审核、配售、退出、回购、监督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 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建(购)、合理布局、稳慎推进以及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其中参与收购存量商品房的地方国有企业及其所属集团不能为融资平台,严防新增政府隐形债务和地方国有企业经营风险。
第五条【部门及分工】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规划、年度建设筹集计划,分解下达目标任务;牵头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确定工作;指导监督区县、运营机构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运营管理等工作。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摸排属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并建立轮候库,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审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要求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工作,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好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上级资金申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申购家庭成员户籍审核认定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申购家庭成员婚姻状况审核认定工作。
财政部门(公积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各级各项财政资金支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指导有关部门(单位)按程序申报上级补助资金、申请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工作,牵头做好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负责制定和落实个人公积金贷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申购家庭成员社保数据支持。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负责依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以及发展规划,统筹做好项目的规划选址、土地划拨等工作;做好收购房源信息审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划拨土地成本测算等工作;查验申购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办理收购房源项目的土地权利性质变更等相关手续;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转移登记等进行限制等。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的税费优惠政策。
人行泸州市分行:负责指导金融机构依法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贷款政策等金融支持政策,按职责对金融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再贷款资金的问题进行处理;引导金融机构优化信贷服务,加大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金融支持力度。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提供金融政策支持,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运营机构:具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包括收购、配售、回购、管理等在内的运营管理工作。
其他市级部门(单位)、各区县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工作,并做好相关数据共享。
第六条 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配售及售后管理应当纳入全国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规划计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制定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集计划以及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筹集方式】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新建、收购存量房等方式筹集。
(一)新建
1.划拨用地集中新建;
2.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闲置土地、非居住存量土地(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仓储、科研用地)建设,在符合上位规划、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变更土地用途建设;
3.在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城市危旧房改造中配建;
4.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筹建方式。
(二)收购存量房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房源。
收购的存量商品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收购的房源应当是泸州市城镇范围内的存量商品房;
2.证照齐全,已通过竣工验收;
3.权属清晰,无权属纠纷且无查封登记、限制信息;
4.符合消防、燃气、结构等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要求,并具备给排水、供电等必要生活条件;
5.周边交通便利、配套设施完善,能满足入住群众的居住需求;
6.为便于后期统一管理,原则上优先收购整单元或整栋的楼盘;
7.其他应当满足收购要求的条件。
第九条【房源选址】 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布局、促进职住平衡的准则,在新建项目或收购房源选址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类购房群体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购物等方面的需求,优先选择在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十条【土地供应】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从储备土地中优先供应。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须为“净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仅支付相应土地成本。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原出让的土地应当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参与主体】 以新建方式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组建独立项目公司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配售。以收购方式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主体应具备专业化运营能力,收购主体及其所属集团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且符合商业银行授信要求。
第十二条【套型和面积】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保基本的原则,控制套型、面积,满足保障对象居住需求。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至120平方米,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三居室套型比例按项目情况控制在50%左右。收购房源套型、面积和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质量和安全】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严格落实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加强成本控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配套设施建设】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按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与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把好质量关。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十五条【建设资金】 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实施项目建设,支持建设单位申请中央、省委财政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银行贷款等。项目建设资金实施封闭管理,专款专用,资金账户实行项目公司、有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管银行三方监管,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占用、调用。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十六条【保障对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应当符合当地保障条件,重点保障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家庭(含单身居民)、城市引进人才、公共服务人员等工薪收入群体(以下统称保障对象)。
第十七条【准入条件】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自行选择是否将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成年后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单人户家庭申请人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每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主申请人应取得本市户籍,或申请人具有申购地城镇户籍或在申购地稳定就业(缴纳社保6个月以上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购地城区无自有住房,
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7平方米;自有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以及通过离婚析产、继承、受赠等各类方式取得的住房。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人)未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公租房、直管公房等政策性住房或已按规定腾退;享受租金补贴和住房补贴的,自签订购房合同下月起停止发放。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保障标准】 原则上,1人户可购买一套60—90(含)平方米的房屋,2—3人户可购买一套90—120(含)以下房屋,4人及以上户可购买一套120(含)平方米以上房屋。
第四章 保障对象轮候库建设
第十九条【轮候管理】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制度,轮候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资格审核时间、住房困难程度、家庭人口数量等因素确定。对符合条件的优先保障对象,如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人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优先安排轮候。轮候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因房源不足等特殊原因导致轮候期限延长的,应当向申请家庭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轮候库建设】 符合我市保障对象条件、有购房意向的家庭(个人),应当在主动、如实进行信息申报并提供与申购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及证明材料,进入轮候库后等待房源配售。
保障对象申请入库实行承诺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单位)查验申购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申报家庭(个人)承诺符合我市保障对象条件即可入轮候库,申购资格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查询核定。
第二十一条【信息变更】 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审核单位应当及时审核,并根据变化情况调整轮候顺序或资格。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定价机制】 保障性住房按保本微利原则配售。
新建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由发展改革部门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项目建安成本,结合项目周边商品房价格、适度合理利润并扣除项目所获上级财政补助资金进行测算,按利润率不高于5%(含管理费)核定。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
存量商品房收购价格应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配售价格由收购成本加融资成本及不超过5%的利润构成。
第二十三条【价格公布】 在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申请受理前,应当对外公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并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配售,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六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四条【配售原则】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每个保障对象家庭(个人)只能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获得保障性住房的,不得再行申购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制定方案】 配售前,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应当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配售条件、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等内容。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配售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配售流程】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实行公告、申请、审核、摇号、公示和轮候制度等,具体按以下流程实施配售:
(一)项目公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根据配售方案,制定配售公告,向社会公布。配售公告中应当明确房源情况、受理时间、受理程序等内容。
(二)购房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项目批次接受申请,已纳入轮候库的申购家庭,需重新查询提交家庭成员房屋信息、主申请人社保等信息,并对家庭变化情况进行更新后,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提出购房申请;未纳入轮候库的家庭,应先申请入库,再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提出购房申请。
(三)资格审核。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牵头负责申购资格审核,各相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对申购家庭信息进行查验,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申购家庭购房资格审核通过后,分别由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申购家庭取得项目申购资格,纳入本批次项目选房范围。对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反馈,申购家庭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核申请,由审核部门组织开展复核工作并再次反馈。
(四)确定选房顺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根据申购登记和资格审核情况综合确定选房顺序,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申购资格的登记户数少于供应住房总套数的,按照申购登记先后顺序确定选房顺序;取得申购资格的登记户数多于供应住房总套数的,组织统一公开摇号,根据摇号结果确定购房家庭和选房次序。摇号工作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可邀请申购家庭代表参加。
(五)选房。申购家庭按照已确定的选房次序选房,选定后缴纳购房定金,签订认购协议,定金的退还条件按认购协议约定执行。申购家庭放弃选购、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房或未在约定时间内缴纳购房定金的,选房资格作废,按顺序依次递补。
(六)签订合同。申购家庭选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签订购房合同,缴交购房首付款或全款。贷款购房的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
(七)房屋交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向申购家庭交付房屋。
第二十七条【房屋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等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首次登记后,及时协助购房家庭办理不动产分户登记,政府选定的国有收购企业及时协助购房家庭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房屋性质栏记载“保障性住房”,并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中注明“保障性住房,不得自行上市交易”。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交存】 购房人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商品住宅交存规定全额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运营主体】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收购主体)应设立或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主要承担项目使用管理、车位及配建商业运营具体事宜。运营机构受属地政府委托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及再配售工作,并负责回购资金的筹集。
第三十条【封闭管理】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购房家庭不得向第三人进行转让。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设定除购房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权,不得设立居住权。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退出保障】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回购的方式退出保障。回购后,由收购主体回购后再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配售。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未在限期内搬离的,运营机构可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征收回购后房屋使用期间租金和房屋、装修等折旧费。原购房人拒不搬离的,运营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回购】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机构回购,回购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回购房屋未结清的贷款和回购产生的各项税费等。
(一)强制回购
1.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
2.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3.通过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腾退的;
4.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情形并经经查明的;
5.需要强制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其他情形。
(二)依申请回购
1.购房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前往外地的;
2.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3.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承人申请回购的;
4.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回购条件】 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转移情形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等;
(三)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四)无其他导致房屋无法交易、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违规情形】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购房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擅自转让、赠与保障性住房;
(二)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用途;
(三)无故闲置保障性住房1年以上;
(四)破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五)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十五条【回购价格】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房屋折旧费(按照折旧率1%计折旧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的原则核算。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房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1%〕+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房屋交付使用年限从交付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计算,不满一年按比例计算。
运营机构应在回购申请审批通过后3个月内完成回购,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审批退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退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使用,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再配售。再配售时,回购价格结合回购成本、合理利润以及相关税费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由建设单位(收购主体)依法依规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权益保障】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购房人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权益,与商品住房小区购房人享有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房源转化】 长期未出售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可转化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使用,参照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配租。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依法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政策支持】 列入本市建设计划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优惠政策、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按照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支持政策执行。
第四十条【开发贷款优惠】 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可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部门监管】 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责任,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收购主体)、运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并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规惩处】 申购家庭(个人)通过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的,取消其申购资格,且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购。已入住的,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收取房屋使用期间占有使用费和房屋、装修等折旧费;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等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放弃情形】 已选定房源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主动放弃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2年内不得再次申购。已缴纳定金的,按认购协议约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配套。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规定不一致之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原文地址:http://zjj.luzhou.gov.cn/xwzx/tzgg/gsgg/content_1064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