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7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发布了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
行政调解办法
(一)自愿平等原则。当事人自愿申请、自愿参加;尊重当事人意愿,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合法正当原则。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调解部门应当坚持公正的立场,秉公处理争议纠纷,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四)便民高效原则。行政调解应当手续简便、方式灵活,在规定时限内注重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调解部门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也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
(一)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申请表(附件1)。
(二)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
(三)与调解内容有关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建设标准、图集、照片等材料;
(四)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与争议有关的材料。
(一)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二)建设工程计价不执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经调解成功后再次申请调解的。
(一)是调解项目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调解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回避的,应当在调解进行前提出,并说明理由,调解部门认为确需回避的,更换调解员,认为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1份,调解部门留存1份。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四)调解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
(五)不符合调解的其他情况。
行政调解终止后,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