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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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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建(建)发〔2012〕49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住房保障(房管)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招标办,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建保[2011]69号)精神,加强我区保障性住房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确保我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建保[2011]69号)精神,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规范工程监督检查和建设管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以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林区棚户区、垦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等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行属地管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指导工作;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对辖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质量安全管理、施工许可、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和住宅分户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企业、检测机构等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单位和质量安全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加强建筑材料进场检验及施工验收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切实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安全义务,依法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相应终身责任。鼓励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实施住宅性能认定和绿色建筑标识认定。


第二章 建设各方主体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负全面责任。建设单位应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严格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选派综合素质高的代表,全面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各方责任主体单位的活动。依法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保证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工期和造价。

建设单位不得违法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标准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查参建单位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建立健全项目部管理人员履职制度,监督检查现场总承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和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到岗履职情况,督促施工现场参建各方履行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上、建筑工程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

勘察单位要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全面加强对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现场作业、岩土试验和成果资料审核等关键环节的质量管理,确保工程勘察成果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确保勘察文件真实可靠,满足工程设计与施工的需要。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标准《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64/785-2012)等规范标准及住户使用特点,优化设计,确保使用功能完善,结构安全可靠,造价经济合理。设计单位要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确保设计质量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深度要求,主动做好对现场技术服务,严格设计变更管理,重大变更应配合建设单位报图审机构重新进行审查。

第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图审质量负责。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查范围,对涉及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进行重点审查,严格把关,及时督促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予以修改,排除质量安全隐患。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保障性住房工程的施工图审查时,必须突出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抗震设防、主要使用功能、建筑节能、消防安全等关键内容技术审查,严格涉及强制性标准的面积、功能和户型的审查。对存在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应及时办理变更设计后的施工图审查。按规定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施工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质量负总则。履行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和强制性标准条文的实施责任,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有效。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二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项目经理(建造师)只能在一个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在承建保障性安居工程期间不得承担其他建设任务。

保障性安居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总责,严禁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九条 监理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监理责任。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乙级及以上工程监理企业资质,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从事监理活动,在监理保障性安居工程期间不得承担其他监理任务。要严格履行法定和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根据保障性安居工程规模,配备满足要求的、专业设置合理的监理人员,落实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监理规划、细则实施规定和程序,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多种形式开展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要制定项目见证检验和旁站监理专项规划,加强对重要材料、重要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未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不得进场使用,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严格审查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对发现有质量安全隐患的,应书面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落实,情况严重的,应要求立即停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批准的资质范围实施质量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必须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确保工程检测数据和每份检测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对检测中发现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及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工程使用混凝土质量负责。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市、县、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范规定批次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出厂检验,不得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质量验收规范、购销合同要求和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在工程上。预拌商品混凝土因检验结果不合格被退货的,应由生产厂家出具不合格处理记录,追回所有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已经使用的,必须反查主体结构质量,切实消除隐患,处理情况须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查。


第三章 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落实施工单位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全面负责施工过程现场管理。按规定配备齐全满足施工管理要求的项目管理机构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以及质检员、安全员、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确保现场管理人员到岗履职;落实企业、项目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材料进场检验制度、交接验收制度、样板引路制度、岗前培训制度及施工技术交底等制度,确保质项目量保证体系运行有效。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范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控制导则》,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精心施工,加强关键工序、关键部位、关键节点的质量控制,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降低施工标准,确保施工质量满足验收规范和设计文件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

鼓励施工单位争先创优,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杯”优质工程评选办法》(宁建(建)发[2011]77号)要求,制定创优计划,积极争创优质工程。

第十三条 建立工程主要材料的现场检验和质量控制制度。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建筑材料进场验收制度,建立企业自检和监理平行抽检监管体系,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钢筋、水泥、预拌混凝土、砌筑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建筑门窗、防水材料、电工电料、水暖管材配件等建筑材料、构配件、半成品、设备进场验收和检试验工作,杜绝瘦身钢筋等不合格材料进入施工现场。

各种新型建筑材料和新技术,要按照规定通过有关机构的认证评审并向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不合格及未按规定检验的建筑材料、构配件一律不得进场使用,并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见证下清出施工现场。对检查发现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责任单位,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监理平行抽检,数量应在正常抽检的基础上再增加20%;必须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取样送检比例应提高至占全部检试验材料比例的40%。

第十四条建立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现场交货检验制度。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程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和供货要求,对每车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验收检验,按规定留置标准养护试块、拆模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并建立预拌混凝土试块的取样、制作登记台账,确保混凝土试块强度试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用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检验评定结果替代施工质量检验。

严禁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验收合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加水使用,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十五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应优先推荐使用经认证的住宅材料、部品。全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各参建单位在选购建筑节能材料、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热计量表、各种管材、新型墙材、防水卷材、建筑外窗、防水涂料等上述建筑材料时,应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宁夏住宅部品与产品选用指南》、《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门窗推广目录》、《宁夏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宁夏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产品推广认定目录》选用住宅产品,提高建材质量保证水平。

第十六条 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防止工程质量通病。在开工前,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各方主体要结合目前住宅工程存在的质量通病,制定有效的防治措施。重点防治回填土下沉、钢筋混凝土现浇板裂缝、楼地面渗漏、门窗变形渗漏、墙面空鼓开裂、排烟排气管返烟返臭,屋面、厕浴间和外墙渗漏以及室内标高和几何尺寸控制。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编制质量通病防治专项方案,经监理单位批准后实施。监理单位应定期开展通病防治方案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减少和消除质量通病,严把工程验收关。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切实履行安全职责,加强对分包队伍资质、人员资格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确保分包队伍的现场从业人员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严格责任落实,确保安全文明施工。保障性安居工程全面推行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化工地建设,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建安杯”安全文明标准化示范工程评选(试行)办法》(宁建(建)字[2012]17号)等文件要求,确保100%达标,强化质量控制和安全生产,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建筑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信息监控平台,编制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经专家论证报监理单位审批后严格组织实施。要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应急救援管理机制,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筑工地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应安装塔吊安全监控系统(即“黑匣子”),利用信息化技术实现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企业对在用的塔式起重机进行有效的安全动态监管,杜绝因违规操作行为和管理行为所引发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工程项目部必须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全员持证上岗,且每台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配备数量应满足:塔式起重机配备2名司机、2名司索指挥,施工电梯配备4名司机(每个梯笼按2名配备) ,物料提升机配备1名操作人员。


第四章 建设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实行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审批制度。规划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标准《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64/785-2012)规定,对保障性住房建设选址、楼房间距、建筑朝向、户型布局等进行审查,充分考虑商业配套、社区服务、文化教育、公交站点等公共设施建设,做到配套齐全、适宜居住、便捷出行、方便居民生活。规划设计要坚持以人为本,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等要求,确保在规定的套型面积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规范保障性住房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要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力度。严格审查投标单位资质资格,规范招投标代理机构行为,严禁规避招标、虚假招标,近2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不得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标后跟踪检查制度。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工程招标投标后的跟踪监管,对施工和监理企业在投标时做出的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工程机械设备和仪器配备等承诺,随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按投标文件的承诺配备配强管理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对未按承诺组织工程施工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许可实行限时办结制度。施工许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项目,工程中标后,各地要按照质量、安全报监、墙改、节能设计备案等相关规定要求进行审批,限时办结,保证工程依法开工建设。

对未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申报手续不齐、不依法委托建设监理、未办理质量安全报监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违法违规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工期和造价管理。各地建设、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要统筹安排工程开工建设,科学把握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工期、造价和建设标准,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低于成本价招标,不得低于定额工期的70%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在工程合同中明确合理工期要求,并严格约定工期调整的前提和条件。

建设、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要严格执行工程合同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盲目倒排时间,严禁恶意压级压价竞争;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降低工程造价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巡查和定期通报制度。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把保障性安居工程作为质量监督执法重点,对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每月进行一次抽查,并建立工程质量暗访制度,采取事前不通知,随机抽取、突击检查方式进行检查,同时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监督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沟通情况,及时分析研究保障性安居工程监督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形成监管合力。应定期将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做专题汇报。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半年将各地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执法检查情况形成执法通报向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开发及施工企业进行通报;对工程参加各方不履行法定职责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条文的,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较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依法处罚,公布不良行为记录并记入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建设单位可终止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其参加保障性住房建设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力度。在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抽查和巡查中,重点检查工程建设程序的执行及市场行为、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行、实体工程质量、工程参建各方和注册执业人员质量行为、工程主体结构及钢筋、混凝土、建筑节能等主要建筑材料的质量、住宅质量分户验收制度落实情况等。检查中应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对主体结构构件的强度、几何尺寸、主要材料进行监督检测,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实行“零容忍”政策。对检查中存在下列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均应从严从重查处,责令全面停工整改;对受影响或不能证实主体结构质量的,均应进行全面结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返工重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监理单位按照合格签认的,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承重砌块、砖等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混凝土、砂浆试块、试件,未按规定留置、标识不清或乱堆、乱放,导致结构混凝土和砂浆质量无法证实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报监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导致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安全缺失监管的;

四、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未经监理签认,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 建立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量化考核制度。定期对施工和监理单位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人员到位、制度落实、实体工程质量管理进行量化考核。对于量化考核结论为不合格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对存在突出问题的施工、监理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进行警示教育和诫勉谈话,并计入不良行为。


第五章 工程验收和备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面实行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设计图纸的要求,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的基础上,以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为主,主要验收以下内容:建筑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门窗工程安装质量;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防水工程质量;室内水暖系统安装质量;室内给水、排水系统安装质量;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室内装修功能质量。

建设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应在施工单位全数自查合格并提交分户验收记录的基础上,负责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实施竣工验收前的分户验收工作,按分户验收要求的内容进行验收并及时填写分户验收记录表。经分户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履行监理责任,代表建设单位落实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重点检查影响使用功能的渗、漏、裂等质量通病,特别要做好屋面防水、外窗淋水、厕浴间蓄水、排水管道通畅试验等重要使用功能的验收工作,同时要留置相应的影像资料,确保分户验收工作落到到位。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履行保障性安居工程交付使用后续物业管理职能,具备条件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在分户验收管理中应提前通知物业管理单位介入,全过程参与分户验收。

第三十一条 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施工许可范围加强对小区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质量监督执法,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竣工验收计划组织对住宅小区配套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严格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对建设单位分户验收结果进行核查。保障性住房单位工程应随机抽查总户数的20%以上。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组织形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质量有明显缺陷、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技术资料有缺失的工程,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期间,建设单位要在施工现场的显著部位,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主要责任人姓名和工程基本情况挂牌公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在建筑工程外墙显著位置镶嵌永久性工程标牌,载明工程名称、开工竣工日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全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强化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的落实。凡未设置或未按规定设置的一律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未进行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达标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行为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落实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和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对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建设单位应公示保修处理程序,进行质量回访,及时了解用户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的意见和建议,切实做好工程质量保修服务。

施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要求,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并及时组织维修,对于需要一定期限处理的质量问题,应制定维修计划,明确告知住户维修期限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住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明确每个保障性住房工程的责任监督人员,以及工作计划、工作程序、资料登记、监督情况记录和留存等要求。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监督检查人员对抽查、巡查、暗访检查的结果承担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对检查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严肃工程建设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管责任追究。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因监管责任不落实、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以及工程检测、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及有转包和违法分包、挂靠、弄虚作假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查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重大质量问题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厅报告。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工程,除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外,还要对负有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依法做出相应处罚,直至注销注册资格。

对检查发现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人证不符的情况进行处理,凡抽查三次不在岗的视同转包,吊销相关人员的安全能力考核合格证、执业资格证书,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九条 严格工程质量责任惩戒。对工程质量管理混乱、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按要求整改或拒不整改、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资质、执业资格降级或吊销的处理,停止参加工程投标活动,一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工程和保障性住房工程。属区外进宁企业的清出宁夏建筑市场,五年内不得在我区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十条 建立违规企业市场清出制度。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各参建企业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管,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在依法进行查处的基础上,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启动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的核查和约谈机制;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记载不良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限制其资质升级和增项,限制承揽保障性安居工程;逾期不改的,依法撤回其资质,清出建筑市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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