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峻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
办法》的决定
(2009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
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
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
《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
程峻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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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00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峻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
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
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筒称备案机
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峻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峻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峻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
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
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峻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
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
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
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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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峻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
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峻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
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
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峻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峻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
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峻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
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
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峻
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峻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峻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
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
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峻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
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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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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