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建设对防洪、排涝、调水、通航有影响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指定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或者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河道、湖泊、水库行水蓄水能力和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建设对防洪、排涝、调水、通航有影响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或者占用岸线在20米以下的,指定单位代为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或者占用岸线在20米以上40米以下的,指定单位代为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或者占用岸线在4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指定单位代为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占用岸线在100米以上的,指定单位代为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或者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河道、湖泊、水库行水蓄水能力建设活动的
(1)建设活动影响河道行水蓄水能力的
①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2点第(1)项执行;
②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③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活动影响湖泊行蓄水能力的
①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点第(1)项执行;
②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③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活动影响水库行蓄水能力的
①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建设活动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自行拆除、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2点执行。
②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建设活动占用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或者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河道、湖泊、水库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活动的
(1)建设活动对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2)建设活动对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活动对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
(1)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2、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1)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等效替代水域工程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
(1)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不齐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建设过程中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改变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结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项目建设过程中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改变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结构的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点执行;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水域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的,处三万元罚款。
2、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
(1)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但未达到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恢复的,处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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