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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征求意见稿)

扬州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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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简体中文 发布时间:2025-01-09 14: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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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征求意见稿)


扬州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其他工 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原有建筑上开、扩门窗,装修门面等工程项目。

第三条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源头防控、快速处置、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市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决定相关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机制,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

(一)研究部署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措施;

(二)组织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

(三)协调处理违法建设案件管辖异议;

(四)协调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其他复杂疑难事项。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建设、房管、交通、水利、农业、卫生、市场监管、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宣传活动,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参与,提高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依法建设的意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日常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买卖,不得利用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利用其他方式非法获利。

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在土地和房屋的征收、征用及依法强制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 监管处置

第八条 本市违法建设防控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四级工作网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违法建设防控工作的领导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向查处机关报告;其主要负责人为违法建设防控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查处机关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从源头上预防发生违法建设。

规划部门重点巡查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

查处机关在违法建设调查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的证据材料,相关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设的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举报,查处机关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查处机关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受移送的部门也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各部门独立行使职责不能实现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目的时,可以书面请求其他有权部门协助,被请求协助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部门并说明理由;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对于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同时又违反水利、交通、国土、民防、文物法律法规的建设活动,由水利、交通、国土、民防、文物部门作为主要部门牵头查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需要,可以组织相关机关联合执法。

第十四条 查处机关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施工机械、建筑材料等与违法建设相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并对继续建设部分实施强制拆除等措施,城管执法、规划、公安、卫生等部门参与配合。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采取查封措施的,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

实施查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当事人。查处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期限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当事人自行拆除,或者根据当事人要求进行助拆;相关部门应积极做好引导配合工作,加强全程监管。

第十六条 查处机关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查处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依法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对于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违法建设是否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由查处机关组织建设、房管、安监等部门进行论证,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违法建设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查处机关依法作出没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没收实物移交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对违法建设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等需要进行规划技术认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征询规划部门意见,规划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的出资建设人是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违法建设因依附原有合法建筑的买卖、转让而一并转移,或被现房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的,认定现房屋所有人为当事人;

(二)违法建设经非法买卖而转移的,认定房屋占有人是当事人。

查处机关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应当通过在该违法建设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查处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处理。

违法建设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查处机关处理违法建设。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用水、用电、用气等接驳;已经办理的,应当自接到查处机关书面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停止提供服务,涉及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的除外。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等接驳,擅自接驳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理。

第三章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查处机关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及卷宗移送违法建设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并根据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责成违法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规划等部门(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其他部门参与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催告期不少于三日,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按规定载明相关事项,并依法送达。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义务,且无正当法定理由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方可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并依法送达。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前,应当提前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限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又不拆除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当事人是个人的,强制拆除实施单位应当通知本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设内财物的,强制拆除实施单位可以在公证机构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办理提存。

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全程录像。

强制拆除的现场操作可以由强制拆除实施单位委托专业拆除公司。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直接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过程中,负有提供协作和配合义务的部门不提供协作和配合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实施、参与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查处机关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涉及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综合执法、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是指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对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计算;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计算;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本条例所称违法收入,是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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