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住建局关于公开征求《沧州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提高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起草了《沧州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各界积极建言献策。
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表》反馈至邮件:czwxzjzx@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公共收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电话:0317-8698625
征集日期:2025年8月4日—2025年9月3日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8月4日
沧州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以下简称公共收益)管理,维护住宅小区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收益,是指利用住宅小区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含公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共有部分)开展生产、经营、租赁等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具体包括:
(一)广告收益。利用小区的出入口、大门、道闸、楼宇外墙、电梯、楼道等公共区域设置广告位所获得的收入。
(二)公共停车泊位收入。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场地产生的车辆停放使用费。
(三)场地租赁费
1.公共区域摊位租金。小区公共区域用于商家促销、摆摊、设置快递柜、自助售货机等所收取的进场费或租金;
2.通信基站、净水机等设备占地费;
3.公共配套用房(设施)运营收入。属于全体业主的游泳池(馆)、健身室(馆)、幼儿园、会所、便利店、卫生站、菜市场、架空层等公共配套用房(设施)用于租赁或经营所产生的收入。
(四)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收入。
第四条 公共收益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开、专户存储、业主共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处分或者挪用公共收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公共收益管理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第六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收益管理政策,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加强对公共收益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管,并对相关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优化公共收益工作流程,建立健全公共收益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可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信息化媒介完成公共收益即时归集、管理、公示公开、信息查询等便民服务功能。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展公共收益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管,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规范公共收益管理行为,调处公共收益纠纷。
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经营管理行为,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章 公共收益的管理
第十条 利用住宅小区共有部分产生的公共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一条 公共收益按照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权属情况,可分为全体业主公共收益和部分业主公共收益。
全体业主公共收益指利用全体业主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部分业主公共收益指利用部分业主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
公共收益的分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十二条 公共收益实行专户管理,禁止与其他账户共用。
推行在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管理银行开立公共收益专户,方便资金管理,更好提供服务。开立后,应将开立专户信息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未建立公共收益专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补建专户。
第十三条 为提升服务品质、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收益水平,鼓励由统一运营机构统筹开展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投资与运营。
第四章 公共收益的使用
第十四条 业主所得公共收益部分,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公共收益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为单位,单独开户设账。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事项,明确收益范围、管理方式、分配比例、账目公布、财务审计等内容,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管理成本应当不得超过公共收益的30%,包括法定税费、能耗、人工等;剩余部分作为业主共有所得收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产生公共收益后,将业主所得公共收益即时补充维修资金专户,并将公共收益合同、票据以及转账情况提交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的使用和分配,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同意,征求业主表决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后实施,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规约中作出约定。
决定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同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公共收益的使用和管理有关事项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同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自行经营住宅小区共有部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收益的分配比例。
业主委员会自行经营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建立公共收益管理制度,开设公共收益专户。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账户的公共收益可以用于维修和更新、改造住宅小区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公共开支,也可以用于抵扣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水电公摊费用以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支出,涉及补充维修资金的,应当即时补充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物业服务费承担的维修范围,不得在公共收益中列支。
公共收益以现金、实物形式进行分配的,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 公共收益用于补充维修资金的,优先补充至业主维修资金统筹账户。未建立维修资金制度以及不能分配到户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物业管理区域、楼栋或单元将公共收益分配至业主维修资金专户或统筹账户。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共有部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的,委托经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经营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任期。
第二十条 确定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经营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公共收益及其经营收支账目,业主委员会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等为由拒绝移交。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时,物业服务企业或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收益及其经营收支账目等资料完整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后,将公共收益及其经营收支账目移交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引入代理记账机构每年实施公共收益的记账工作。
第五章 公共收益的公示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告栏、楼道、电梯等醒目位置公示公共收益明细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公共收益经营管理合同或者协议的,应当在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或者协议在住宅小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其中:涉及补充维修资金的,应将补充金额一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两次公共收益实际收支情况,年初1月、年中7月分别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少于1个月。收支情况也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责任主体拒不公示公共收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属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指导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对其收支情况进行审核。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公布、公示共有部分经营收支情况,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移交公共收益收支账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拒不移交或者侵占公共收益等涉嫌经济犯罪的,移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侵占、损坏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拒不公布、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业主委员会拒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证据移交至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公示、清查、审计、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业主委员会拒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证据移交至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自行管理住宅小区的机构、代理记账机构有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移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实际出台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征求意见表
文件名称 | 《沧州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规定(试行)》 |
具体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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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https://zjj.cangzhou.gov.cn/zjj/c100498/202508/7fca48725b8d4118946b662f3c5967b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