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鄂州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贷款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国有企业,各金融机构:
《鄂州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贷款资金管理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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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鄂州监管分局
中国人民银行鄂州市分行
2024年11月21日
鄂州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贷款资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保障性住房再贷款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4〕110号)、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保障性住房再贷款的通知》(银发〔2024〕135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鄂州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按时偿还,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专项贷款资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选定的地方国有企业(企业及其所属集团不得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以下简称筹集主体)向金融机构申请的用于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贷款资金,包括涉及贷款质押的后期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生的租金收入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期的房屋销售收入。
第三条 筹集主体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申请专项贷款要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 总局关于金融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意见》(银发〔2024〕2号)精神和再贷款要求。
第四条 利用贷款购买的商品住房应为法律关系清晰、已竣工验收的商品房或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的存量商品房。
第五条 筹集主体的专项贷款资金要单列账目、单独核算,贷款支付资料需经过贷款金融机构审核,确保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第六条 用贷款资金购置的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生的租金收入应在贷款金融机构开设双方共同监管账户,账户资金除用于保障性住房日常维修维护、整体改造支出、第三方咨询服务费用、管理费、税费及支付相关人员经费后,剩余资金全部用于支付保障性住房贷款本息。本条款应在贷款人和贷款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用贷款资金购置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期的房屋销售收入、补贴收入及税收返还应在贷款金融机构开设双方共同监管账户,销售收入资金除用于与销售相关的第三方咨询服务费用、管理费、税费及支付相关人员等经费后,剩余资金全部用于支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贷款本息。本条款应在贷款人和贷款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主体及贷款金融机构按照风险自担、商业可持续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收购及贷款,严禁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九条 筹集主体应定期向贷款金融机构汇报项目信贷资金、项目资本金(如有)使用情况和收购配售进度,对于出现收购进度与贷款支付进度不符、贷款资金挪用、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收入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等问题,筹集主体、贷款金融机构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条 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筹集主体的资金监管和审计,防范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上级部门有最新规定,按照最新要求执行。
原文地址:http://cjw.ezhou.gov.cn/zfxxgk_4836/zc/gfxwj/202508/t20250815_71921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