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咸宁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配售、运营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精神,结合咸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处分权利等,实行封闭管理,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进行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配售、运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中心城区范围以批复的咸宁市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第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和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住新部门负责拟制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集计划及发展规划;牵头组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摸底和配售价格核定工作;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审核、配售工作;指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装修标准、封闭管理、资金监管和日常运营;指导筹集主体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运营管理、回购等工作。
市发改部门负责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要求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和初步设计审批工作,参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房源收购和配售价格的核定工作;配合市住新部门和筹集主体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政府专项债券等上级资金申报工作。
市资建部门依据年度筹集计划以及发展规划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规划要素保障、土地报批征收、存量土地依法收回、土地储备供应等相关审批工作;负责确定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划拨土地成本,会同筹集主体对项目开发企业提供的建安成本进行审核;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工作;依法高效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建设手续,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各级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筹集建设,会同市住新、发改、税务、资建等部门按照政策和程序申报上级资金补助、申请发行政府专项债券、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做好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
市人社、公安、民政、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住房公积金、机关事务、税务、人行等有关部门,以及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六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以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为主。
第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新划拨用地建设;
(二)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建设;
(三)商品房配建;
(四)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
(五)收购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住房;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优先选址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建设或者收购,防止因为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等造成房源长期空置。
第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流程等同商品房开发项目,建设主体应当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市住新部门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总建筑面积、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及商业用房建筑面积进行报备。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原则上不配建商业设施;确需配建的,在土地划拨供应时,市住新部门会同市资建部门确定。车位按照1:1比例配置。
第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规范、标准进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购,每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家庭应当选取一人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未婚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单身户家庭申请人应当达到30周岁。申请人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应当取得本市市区户籍5年以上或者取得本市市区户籍不满5年的,须在本市市区连续缴纳养老保险24个月以上且处于在保状态;
(二)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市中心城区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30平方米;
(三)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市中心城区5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转移记录;
(四)已享受房改房、集资房、经适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按照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租住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退出;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经咸宁市(或者咸安区)人才、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各类人才不受户籍年限和年龄限制,须在本市市区连续缴纳养老保险6个月以上且处于在保状态。
第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资格申请和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资格申请。有购房意向且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家庭,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两种方式向市住新部门提出购房资格申请。线上通过咸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系统提出购房资格申请,线下到市民之家市住新部门窗口进行申请。主申请人提交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并承诺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同意授权相关部门核查资格申请表有关信息。
(二)资格初审。市住新部门负责对主申请人填写的资格申请信息是否存在错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进行审核。购房资格初审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告知主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资格复审。在市住新部门统筹协调下,由市人社和税务部门(养老保险核查)、公安部门(户籍核查)、民政部门(婚姻状态核查)、资建部门(不动产核查)、机关事务部门(政策性住房核查)、住房保障部门(保障性住房核查)通过轮候库系统进行线上复审,复审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复审过程中,若需主申请人补充提供资料,由复审部门联系主申请人处理。
(四)资格公示。申请人家庭购房资格复审通过后,由市住新部门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和轮候库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家庭,获得购房资格,由市住新部门将申请人家庭纳入轮候库,购房资格有效期为2年。申请人家庭在购房资格有效期内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购房资格自动终止。购房资格终止后,申请人家庭仍有购房需求的,可以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购房资格。
第十四条购房资格有效期内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户籍、婚姻等情况发生变动的,主申请人应当主动申报变动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原轮候资格有效期不变;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购房资格,移出轮候库。
第十五条市住新部门可以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需情况,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对购房准入条件进行调整。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基准价格按照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上不超过5%的利润进行测算确定。
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上不超过5%的利润,配售基准价格由收购成本加上不超过5%的利润测算确定。
第十七条筹集主体应当在发布预售公告前,向市住新部门提出配售基准价格申请,并提交测算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市住新部门会同市发改、资建、财政等部门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在配售基准价格的基础上,结合房屋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上下浮动比例不超过20%,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由筹集主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筹集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配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二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按照房屋现状再次配售,配售价格结合回购价格、税费、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一条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章配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预售公告。筹集主体对外公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预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位置、户型、栋号、房号、面积、“一房一价”价格等信息。以收购方式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数量原则上以规定期限内对应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购报名人数为准,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适当增加收购套数。
(二)预配售报名与选房。轮候库中的申请人家庭均可以报名选房。原则上由筹集主体会同市住新部门组织申请人家庭按照轮候库中的排序进行选房,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以优先进行选房。
(三)出售及备案。申请人家庭选定房源后缴纳购房定金,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与筹集主体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首付款或者全款。贷款购房的申请人家庭,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商业银行按揭贷款。配售结果由筹集主体及时报市住新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按照“一项目一登记一供应”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定向配售给符合要求的特定工薪收入和城市引进人才群体。
第二十五条配售对象签订购房合同后,应缴的税费、不动产登记等手续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上备注“此房源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字样。
第二十六条已选定房源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购;已签订购房合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又申请放弃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第二十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在配售或者回购6个月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经市住新部门批准后,筹集主体可以将其暂时转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本办法申购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购买。
第二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资金应当严格执行封闭管理,由市财政、住新、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负责监管。筹集主体获得的项目资本金、贷款、财政专项资金及补助、政府专项债券等各类资金,实施全周期封闭管理,单独立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并建立相应明细账。筹集主体所获利润应当专户管理、账目清晰,不得与其他资产混杂记账,运营利润资金仅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政府专项债券本息、筹集新房源、回购退出房源。
第六章回购管理
第二十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房流入市场。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住新部门批准后,其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原筹集主体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三)购房人或者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要筹措医疗费用的;
(四)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要处置该套住房的;
(五)购房人购买商品房,主动申请退出的;
(六)办理不动产权证满10年,主动提出申请的;
(七)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减去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房屋折旧按照每年1.25%的折旧率(平均80年)予以核减。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交付使用年限×1.25%+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若交付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包含精装修,则装修按照10%的折旧率(平均10年)进行核减,购房人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均不予补偿。若交付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毛坯房,则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不可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进行破坏。对破坏房屋结构和室内装修的,破坏部分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生原购房人未在限期内搬离的,产权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收取回购后房屋使用期间占用费。
第三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房屋按揭贷款外,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三十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上附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承、遗赠、离婚析产,不得上市交易”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咸宁城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执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参照商品房承担建筑物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行使物业管理表决权。
第七章支持政策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争取中央专项资金补助,也可以将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纳入市级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和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
第三十八条支持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第四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税费政策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家庭享有与商品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家庭采取隐瞒住房和住房转移等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政策规定或者购房合同约定,无条件退出所购房屋。所购房屋由筹集主体按照回购价收回。市住新部门将申请人家庭列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自筹集主体正式收回房屋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三条配售对象通过出售所取得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政策规定或者购房合同约定,无条件退出所购房屋并承担相应责任。所购房屋由筹集主体按照回购价收回。
第四十四条筹集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未经市住新部门确定的有效申请人家庭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新部门责令筹集主体限期收回。
第四十五条筹集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配售、运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新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四十八条嘉鱼县、赤壁市、通城县、崇阳县、通山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文地址:http://zjj.xianning.gov.cn/xxgk/zc/zcwj/202508/t20250801_403573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