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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5-07-31 11:07:52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建设局,人民银行各县支行,各金融监管支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各商业银行,各相关单位:

为健全完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有效防范新增风险,《宿迁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办法(暂行)》(宿建发〔2023〕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23年4月21日起施行。根据《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的要求,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宿迁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宿迁监管分局对《暂行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评估。经2025年7月10日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暂行办法》主要内容作出如下修改,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除《暂行办法》标题中的“(暂行)”。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市区预售资金主管部门,与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做好辖区内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审批工作,市区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具体由市房地产业发展中心实施(以预售许可证发放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人行宿迁市分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文件中单位名称作相应调整)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宿迁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宿迁金融监管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文件中单位名称作相应调整)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由住建部门根据需要选取专业造价机构定期根据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施工合同金额以及项目交付使用条件、企业信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并适时调整。对建筑成本较高的项目,可选取专业造价机构确定建筑成本。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重点监管资金应当用于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进度款、税费、营销费用等支出,应按照建设进度及时予以拨付使用。主体工程款资金拨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提出重点监管资金使用申请,并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提供对应节点完成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方可提取使用。达到工程支付节点重点监管资金和总包单位付款比例不变。

附属配套工程款拨付,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施工进度进行付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监管账户内重点监管资金可在已预售楼栋中调剂使用;本预售批次或本项目监管账户内重点监管资金达到本预售批次或本项目总监管额度后,超出监管额度的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转入基本户。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监管银行应当依据住建部门出具的使用意见,即时将资金拨付给相关单位。监管银行应当严格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做好监管账户监控,及时推送监管账户发生的流水信息,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规挪用监管账户内资金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拨付,并及时告知住建部门。

附件:宿迁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办法

(此页无正文)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宿迁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宿迁监管分局

2025年7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防范化解房地产风险,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房地产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申请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完成不动产登记前按规定进行预销售,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名称为“开发企业全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内资金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重点监管资金是指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一般监管资金是指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

第四条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市区预售资金主管部门,与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做好辖区内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审批工作。市区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具体由市房地产业发展中心实施(以预售许可证发放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人行宿迁市分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宿迁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宿迁金融监管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人行宿迁市分行、宿迁金融监管分局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并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评价。中标的商业银行名单通过住建部门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全程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预售资金归集

第七条 新的商品房项目应在办理预售许可前,按照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住建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监管银行应当签订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明确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方式、重点监管资金额度、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主要内容应当在预售方案中予以明确。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内容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并于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以及住建部门网站公示。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采取按揭贷款(含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购房的,监管银行应将房屋贷款合同中贷款资金支付交易对象账户与网签备案合同中确定的监管账户保持一致。

第九条 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由住建部门根据需要选取专业造价机构定期根据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施工合同金额以及项目交付使用条件、企业信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并适时调整。对建筑成本较高的项目,可选取专业造价机构确定建筑成本。

第三章 监管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十条 重点监管资金应当用于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进度款、税费、营销费用等支出,应按照建设进度及时予以拨付使用。主体工程款资金拨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提出重点监管资金使用申请,并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提供对应节点完成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方可提取使用。具体为:

(一)完成主体结构两层或1/3,资金申请最高不超过监管额度的30%,其中施工总承包工程款最高可拨付至合同价款的30%。

(二)完成主体结构1/2,资金申请最高不超过监管额度的45%,其中施工总承包工程款最高可拨付至合同价款的45%。

(三)完成主体结构2/3,资金申请最高不超过监管额度的55%,其中施工总承包工程款最高可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0%。

(四)完成主体结构封顶,资金申请最高不超过监管额度的65%,其中施工总承包工程款最高可拨付至合同价款的75%。

(五)完成外立面装饰,资金申请最高不超过监管额度的80%,其中施工总承包工程款最高可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5%。

(六)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监管额度内资金可全部申请使用,其中施工总承包工程款最高可拨付至合同价款的100%。

附属配套工程款拨付,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施工进度进行付款。

第十一条 监管账户内资金达到重点监管资金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通过商业银行出具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保函置换监管资金。

第十二条 监管账户内重点监管资金可在已预售楼栋中调剂使用;本预售批次或本项目监管账户内重点监管资金达到本预售批次或本项目总监管额度后,超出监管额度的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转入基本户。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重点监管资金应当提供下列相应的资料:

(一)重点监管资金使用申报表;

(二)监理单位确认的达到相应节点的证明材料;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拨付证明材料;

住建部门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监管银行应当依据住建部门出具的使用意见,即时将资金拨付给相关单位。监管银行应当严格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做好监管账户监控,及时推送监管账户发生的流水信息,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规挪用监管账户内资金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拨付,并及时告知住建部门。

第十五条 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监管银行不得擅自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设立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集团公司抽调资金。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住建部门审核同意,监管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十七条 商品房项目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解除预售资金监管,经住建部门核实同意后,可办理相关解除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采取暂停网签备案、资金拨付等措施;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载明或公示监管账户等信息;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收存、支取、使用预售资金的;

(三)擅自截留、挪用购房款或缴存监管账户不及时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使用预售资金的;

(五)与施工单位或其他合作单位串通套取预售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监管银行存在违反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住建部门可暂停或终止其预售资金监管资格。人行宿迁市分行、宿迁金融监管分局发现商业银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违反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未经住建部门核实同意,擅自拨付监管额度内资金的,应当负责追回资金,无法追回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支取预售资金的,由住建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违规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银行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迁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办法(暂行)》(宿建发〔2023〕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参照执行。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25年7月23日印发

 

原文地址:http://zjj.suqian.gov.cn/szjj/zcfg/202507/7a485424fd4d494886b752dd87fa113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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