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百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切实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实施意见》(桂建房〔2022〕5号)等有关规定,百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百色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百色监管分局、百色市财政局制定了《百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百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百色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百色监管分局 百色市财政局
2025年4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百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切实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实施意见》(桂建房〔2022〕5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出售时,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项,含定金、首付款、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发放的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
全装修商品房交付项目的装修工程价款应纳入预售资金监管。
第三条 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保障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完成不动产权证书(首次登记)终止。
第五条百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百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百色市城建档案和房屋交易中心受百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百色市中心城区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事务性工作。各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百色市分行负责指导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百色监管分局负责对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依职能配合做好相关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二章 监控专户、监管银行和账户设立
第六条监管部门应当与市财政局牵头,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百色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百色监管分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综合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支持地方建设等因素,确定承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控专户的银行(以下简称监控专户银行),签订资金监控服务协议,负责对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进行监测。交存至监控专户的预售资金通过预售资金监管系统1个工作日内清分到监管账户,使用预售资金时通过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从监管账户流转至监控专户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划转。
监控专户银行业务系统应当与预售资金监管系统联网,实现监控专户资金、银行按揭贷款等信息互通共享,确保业务办理便捷安全。
监控专户银行应每三年重新招标确认。
第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百色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百色监管分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综合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支持地方建设等因素,确定承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签订资金监管服务协议,建立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名录,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配合开展预售资金监管业务。通过公开招标未被纳入监管银行名录的银行,待现有监管项目解除预售资金监管后终止其监管银行资格。
各监管银行业务系统应当与房屋网签备案系统、预售资金监管系统联网,实现房屋网签备案、监管账户资金、银行按揭贷款等信息即时互通共享,确保业务办理便捷安全。
监管银行应每三年重新招标确认。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监管银行名录中选择一家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项目的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对应唯一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监管账户。
第九条监管账户名称应明显区别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账户,设立监管账户名体现“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户”字样。监管账户禁止开通企业网上银行转账业务,不得作为扣税账户、不得支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监管账户设立后,原则上不得更改。确需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监管部门、监管银行重新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变更期间不予办理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预售资金收存、使用等业务。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监管账户。
第十条监管部门负责完善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包括预售资金监控系统、缴存信息提醒功能、资金使用预警等),开展预售资金监管业务,对预售资金的流入、流出进行监控。
监控专户银行负责预售资金专用POS机部署,建立预售资金台账,将监控专户资金收存、使用情况同步至预售资金监管系统。
第三章 监管额度和三方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是监管账户中按照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建设资金额度,严格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相关费用。监管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所申报工程建设预算总额(包括建筑安装和配套建设等费用)的120%确定监管项目的重点监管额度资金,每平方米建安造价指标不得低于我市最新公布的同类型结构的建设工程造价指标。全装修交付的商品房项目,应将装修成本纳入预算总额。
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确认后,因工程预算发生变化而需要调整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应当报监管部门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长时间停工、资金不按规定存入或拖欠农民工工资、逾期交房等风险性事件的,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提高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或将所有商品房预售资金(包括原重点监管额度外的预售资金)全额监管。当项目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时,监管部门可全面接管监管账户,实施封闭管理,保障账户资金安全,优先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监管银行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监管部门、监管银行共同签订《百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监管协议》),《三方监管协议》包括商品房基本情况、监管账户、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收存及使用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预售资金的收存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签订预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收存通知单》(以下简称“交款通知单”),购房人应凭交款通知单通过线上、线下、专用POS机等方式交存预售资金至监控专户,监控专户收存的预售资金通过监管系统自动清分至监管账户。购房人申请办理购房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直接划转至监控专户,划转时应标注房屋具体信息(包含:项目名称、楼栋号、单元号、房号)。存入监控专户的资金未标注房屋具体信息的,资金原路退回。
第十五条购房人交存预售资金后,监控专户银行应反馈交存信息给购房人。
第十六条监控专户名称、开户行和账号信息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上载明,并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以及监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含定金、首付款、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发放的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应全部直接缴存至监控专户再按规定清分至对应监管账户,任何单位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或账户违规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应提供由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已入账证明。
第五章 预售资金使用和退还
第十八条监管账户中重点监管额度内的资金不同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有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工程进度达到相应节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比例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额度内的资金,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包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进度款等相关支出。重点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监管银行不得擅自扣划;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子公司的,集团公司不得抽调;不得用于偿还任何借(贷)款本金和利息,缴纳土地款、罚金、税金、营销费用及支付房地产开发企业员工工资等。
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将所有商品房预售资金(包括原重点监管额度外的预售资金)全额监管的或全面接管监管账户的,可依据实际情况支付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必要费用。
第十九条 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超出监管额度的资金,信用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确保项目正常交付前提下,可通过资金监管系统向监管部门申请提取,监管部门核实后由监管银行拨付至监控专户,由监控专户划转至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和提取重点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应通过资金监管系统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对项目工程进度进行现场查勘,并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监管银行凭拨付证明在1个工作日内划转至监控专户,监控专户在1个工作日内清分到对应请款账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各节点相应的拨付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一)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 25%;
(二)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 40%;
(三)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3/4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 60%;
(四)监管项目结构封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 70%;
(五)监管项目完成外立面装修、砌墙、门窗安装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 80%;
(六)监管项目完成公共区域装修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85%;
(七)监管项目通过五方竣工验收的,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 93%;
(八)监管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 97%;
(九)监管项目取得不动产权证书(首次登记),并具备为购房人办理转移登记条件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额度资金,并解除监管。
项目在达到不动产权首次登记之前,监管账户应按对应拨付节点监管额度的3%预留。信誉良好或对全市房地产发展贡献突出的企业,经监管部门同意,可提升不超过3个百分点的预售资金监管拨付比例。
在监管项目完成主体封顶节点之前,信用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凭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额替换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重点监管额度内的资金,但保函替换资金不得超过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额度的70%。当监管项目出现纠纷索赔时,由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将索赔资金存入监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监管部门不予办理拨付手续:
(一)监管项目未达到本细则规定的拨付节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的部分;
(三)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拨付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等材料向监管部门申请从重点监管额度资金中退回已存入监管账户的购房款,监管部门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六章 预售资金监管终止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项目取得不动产权证书(首次登记),并具备为购房人办理转移登记条件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部门提交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监管条件的,监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
(三)监管银行凭《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并将监管账户终止信息反馈至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据此终止监管。
第七章 监督、检查及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售资金收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商品房销售情况和商品房合同网签备案等情况,建立预警机制,防范市场风险。监管银行应定期与监管部门对账。监管部门应加强动态监管,对工程进度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管账户中重点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应当用于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有关部门不得扣划。如有关部门扣划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应当及时通知监管部门。
人民法院保全、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应与人民法院充分沟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将其违规行为向社会公开,整改期间暂停签订该企业新增监管协议,暂停审核拨付项目重点监管额度内的资金,直至整改完成。未按期整改的,监管部门可提高该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并将有关信息推送相关部门,对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及纳入重点监管,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查处,并向公众提示预购风险。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购房款存入监控专户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拨付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五)其他违反本细则或者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监管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监管部门、市财政局、人民银行百色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百色监管分局按照各自监管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和追回流失资金,暂停或终止其监管银行资格,资金无法追回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擅自违规拨付或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三)擅自截留、挪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协助或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进行转账,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五)不保存监管账户台账或不按规定向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推送监管账户数据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监控专户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监管部门、市财政局、人民银行百色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百色监管分局按照各自监管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和追回流失资金,暂停或终止其监控专户银行资格,资金无法追回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清分至监管账户的;
(二)擅自违规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三)擅自截留、挪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协助或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进行转账,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五)不保存监控专户台账或不按规定向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推送监控专户数据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条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监管额度内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将其违规行为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记入企业信用不良行为记录;导致工程无法按时竣工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监管部门、监控专户银行、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在完善监控专户和监管系统之前,预售资金暂由监管账户收存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百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之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如法律法规、上级政策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文地址:http://zjj.baise.gov.cn/wsgs/fdcgsgg/t2009584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