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襄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适应新形势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要求,提升资金管理质效,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襄阳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起草了《襄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2025年4月11日-2025年5月10日)。凡对征求意见稿有意见者,请于征求意见期内向我局书面反馈。
联系人:陈晶阳;联系电话:0710-3220568;电子邮箱:554768332@qq.com。
附件:1.《襄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2.襄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襄阳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2025年4月10日
附件1
《襄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起草说明
为适应新形势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归集、使用和管理,提升资金管理质效,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我局起草了《襄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房龄的增加,新矛盾新情况不断出现,亟须进一步完善措施、优化流程,从市级层面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予以规范。同时,2024年1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确定我市作为全省三个试点城市之一开展住房资金改革试点。2024年7月,市政府办公室印发《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住房资金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襄政办函〔2024〕15号),将出台维修资金配套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工作。根据改革要求,结合实际,起草了本《办法》。
二、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借鉴其他省、市相关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重要举措
《办法》共四十条,分总则、交存、使用、监督管理、附则五章,重要举措如下:
(一)明确了职责分工。适应资金改革需要,明确了住房和城市更新、财政、公积金、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审计、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理顺了街道(乡镇)、社区在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监督中的职责。
(二)强化了资金归集。建立维修资金约束性交存机制,明确了预售商品房、现售商品房、二手房的交存节点,把好维修资金交存关口;进一步完善资金补交、续筹和保值增值制度。
(三)优化了资金使用。畅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绿色通道”;细化了资金分摊范围和方式;拓宽资金使用范围,将用于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造价、监理、检测、鉴定等费用列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建立了维修资金使用工程造价咨询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四)保障了业主知情权。进一步细化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有关规定,畅通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和反映渠道,接受群众监督,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附件2
襄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集中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属于商品住宅范畴,应按照本办法交存维修资金。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应由建设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参照本办法建立和使用维修资金,以解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问题。商品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应与商品住宅一样交存维修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的归集与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房屋产权和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产权处”)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与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各城区住建部门根据职责做好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使用、申报、备案等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维修资金的账户设立及管理、收款入账、资金拨付、收益分配、会计核算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维修资金的归集工作。
市财政、审计、发改、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维修资金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监督、指导等工作,健全“三方”联席议事协调制度,研究解决维修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为小区公共利益把关。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维修资金管理信息与物业管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交易、不动产测绘与登记等信息互联共享,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实现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表决、核算、备案、公示、查询等服务功能。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共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八条商品住宅的首期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8%。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安装造价,确定、公布首期维修资金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出售公有住房的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十条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市产权处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本市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市产权处与商业银行签订金融服务合作协议,委托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和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并办理资金交存、结算等手续。
市产权处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参照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管理的要求,在增强资金存放透明度的同时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公有住房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新建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督促购房人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购房人未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缴纳,在房屋交付时凭交存凭证再向购房人收取,并办理维修资金转移过户手续。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以及办理《联合验收合格意见书》或《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尚未售出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前交存。房屋售出后,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办理维修资金转移过户手续。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与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维修资金交存衔接机制建设。
第十四条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告知续交事项,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相关业主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制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属地住建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制定。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将交存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转交受让人,未交存维修资金或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金额30%的,原业主应足额补交。
未按本办法规定补交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维修资金应当由专户管理银行代收,并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维修资金未交存的,业主应当按现行公布的标准补交。
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交存、续交和补交维修资金的业主,其相关拒交、滞交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三章使用
第十九条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1.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2.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3.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4.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5.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6.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车位比例共同承担。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四)业主个人未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或账面金额不够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五)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下列可作为维修资金的申请主体: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人;
(二)居(村)民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人。
申请主体对其提交的手续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单项维修工程造价在2万元及以上的,申请主体应当从市产权处招标确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中选择,进行第三方审价;
单项维修工程造价在30万元及以上的,鼓励委托监理公司实施监理;
单项维修工程造价在50万元及以上的,鼓励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
用于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造价、监理、检测、鉴定等费用列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施工、审价等单位对维修活动的真实、有效和验收合格负责;对维修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对业主委员会和分摊维修资金的业主直接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的正常使用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主体向属地住建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属地住建部门会同市产权处等查勘现场。申请主体负责组织业主委员会、受益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人、居(村)民委员会等编制方案,方案应包括项目现场查勘情况、工程预算、资金分摊范围、隐蔽工程、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等。方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中业主参与比例和同意比例的有关规定表决,表决结果应当在维修项目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7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申请主体依规选择施工等单位,并签订合同。
(二)申请主体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受益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人等,全程跟踪监督施工单位按方案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申请主体负责组织业主委员会、受益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人、居(村)民委员会、第三方工程造价机构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委托有监理的,应一并参加竣工验收。
(三)申请主体应当于工程验收9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属地住建部门审核并于维修项目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与属地政府网站公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转市产权处复审。
(四)市产权处复审后,转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划转资金至施工和工程造价等单位,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财政部《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20〕7号)规定,做好使用科目记账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或者组织施工单位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紧急维修,可以申请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紧急情况包括:
(1)屋面、外墙渗漏的;
(2)电梯故障的;
(3)消防设施故障的;
(4)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的;
(5)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6)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7)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发生紧急情形,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未按照规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紧急使用程序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依法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发现紧急情况后,立即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属地住建部门、市产权处等现场勘查;涉及电梯、消防设施故障的,由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紧急维修认定。
(二)申请主体负责组织业主委员会、受益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人、居(村)民委员会等拟订方案,方案应包括项目现场查勘情况、工程预算、资金分摊范围、隐蔽工程、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等,并在维修项目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同时选择施工企业,同步组织施工。
(三)施工过程监管、工程验收、初审与公示、复审与资金划转等,参照正常使用程序(二)(三)(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公示应当在维修项目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留存清晰、真实的影像资料。在公示期内,相关业主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由申请主体与异议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属地住建部门提出,属地住建部门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处理。经协调处理无果的,异议人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修资金可以购买国债。
不得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住建部门应当畅通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和反映渠道。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给予答复处理,也可以向属地住建部门申请查询;业主委员会和属地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三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月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报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出具书面查询结果清单。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等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四条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维修资金收交拨付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履行监督责任。
第三十五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涉及有关罚则,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执行。
第三十九条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以取得项目施工许可证时间为界定。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缴交的维修资金应当统一交存至专户银行,其管理与使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和襄州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原文地址:http://szjj.xiangyang.gov.cn/zwgk/zc/qtzdgkwj/gsgg/202504/t20250410_379249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