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创新,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我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根据《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科学技术支撑测绘与地理信息发展、科学技术促进面向单位及广大科技人员的基本方针,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与成果推广应用,完善科技奖励与人才培养机制,建立政府引导、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会同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全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促进工作。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负责编制全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科技创新与成果推广应用、建设重点实验室和工程中心、开展科技成果评审与奖励、实施科技人才培养与引进、协调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促进中的重大问题等工作。
省科学技术厅对全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产业园区与重点实验室和工程中心建设、成果转化试验基地培育、科技成果评审与奖励、科技人才培养与引进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支持。
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促进工作。根据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发展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分解任务,落实配套经费。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评审与奖励、科技人才培养与引进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加大科技经费财政投入预算,建立科技经费投入、使用、监管机制。
第五条 鼓励测绘与地理信息单位加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经费的投入。年科技经费投入达到总收入5%以上的单位,在测绘与地理信息重大科技专项的招标中,可予优先考虑。
第六条 鼓励测绘与地理信息单位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试验基地。
第七条 鼓励测绘与地理信息单位申报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和专项计划项目,对列入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的项目,县级以上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争取相匹配的财政资金。
第八条 列入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的项目,以及测绘与地理信息科学研究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县级以上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其使用费用予以优惠。
第九条 加强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健全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成果发布和推介机制。
每2年组织1次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成果推介。对获得国家、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项目或通过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的项目,在浙江测绘网上发布成果目录、开辟专栏介绍产品主要内容,优秀的成果向相关媒体推荐宣传。
对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有产业发展前景、推广应用价值大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成果,县级以上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测绘与地理信息项目中推广应用。
第十条 对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成果,适宜纳入相关标准的,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推荐制定地方或行业标准,经批准纳入地方或行业标准的,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予以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 设立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每2年评选1次。对获得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获得一等奖的项目可以推荐为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学会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人才培养与引进机制、科技人才科研创新能力的评价机制,创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环境和条件。
第十三条 建立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带头人、青年科技骨干评选制度,每4年评选1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以上奖项的单位,在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定中予以加分。
获得国家三等奖或省二等奖、副省级城市一等奖(指政府评选的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及其以上项目的主要贡献者(前5名),授予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带头人或青年科技骨干称号,可破格申请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获得省三等奖、副省级城市二等奖(指政府评选的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或取得专利权的科技人员在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带头人、青年科技骨干评选中优先入选,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中优先考虑。
高新技术企业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科技人员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根据规定可以破格申请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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