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滨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滨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滨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滨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于2011年1 1月11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范围内,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规划、价格、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
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方式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具备下列条件:(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二)家庭财产(包括存款、有价债券、车辆及其他固定资产)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7倍;
(三)家庭中至少一人具有城乡规划区内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
(四)无房户或拥有私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五)因城市改造、拆迁或因自然灾害失去住所,确需政府安置的家庭;
(六)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七)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以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一人家庭(申请人年龄在35周岁以上)30平方米,二人家庭40平方米,三人家庭50平方米,
四人(含)以上家庭60平方米。
第八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货币补贴可按月发放,也可按半年或一年一次性发放,但当年的货币补贴不得延至下一年发放。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主要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比例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收购、维修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并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按排,并在申请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实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严格执行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免收租赁手续费。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廉租住房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经营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廉租住房,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家庭财产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家庭财产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支付方式、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区)年度住房保障计划落实、保障资金到位及开支情况进行检查,按季度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送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或不定期走访、调查、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按政府规定标准对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进行调整。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承租人退回廉租住房并对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五)对其高消费行为不能作出说明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隐瞒其实情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实际租赁期内的房租,5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不落实、保障资金不到位、专款不专用的,给于有关单位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滨州市城区范围内市、区两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当统一保障政策、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补贴标准、保障方式,并分别实施。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乡镇政府驻地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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