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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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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简体中文 发布时间:2024-10-31 06: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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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

 

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的电子材料。

 

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四个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由项目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级以下企业资质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一)一级资质:开发建设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在本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城建、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当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定期报送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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