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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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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简体中文 发布时间:2025-02-24 0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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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交易市场秩序,解决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居民的交易需求,促进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是指我市按照棚户区改造政策,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依法征收住宅和商服用房后,新建的回迁安置住宅、商服用房和政府购买的用于回迁安置的商品住宅。

被征收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的房屋,改造安置房屋不纳入棚改房管理。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用地为划拨土地,享受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税收优惠政策,房屋交易时由受让人补缴。

政府购买的用于回迁安置的商品房屋,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税收先由政府垫付,房屋交易时由受让人按本办法规定补缴。

被征收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的房屋,改造安置房屋交易时不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税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交易,主要包括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转让、抵押、租赁等形式。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转让,包括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转移棚改房所有权。

第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交易,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的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的核准和土地出让金收取工作。

市房管局负责对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交易的核准、登记工作。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办理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转让登记:

  (一)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除外。

  (二)一次性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缴纳的除外。

  (三)一次性补缴国家规定的税费,已缴纳的除外。

  (四)具有合法的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产权证明。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的住宅补缴土地出让金享受优惠政策,按办理之日区域平均标定地价的10%收取,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以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商服用房补缴出让金不享受优惠政策。

区域平均标定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履行相关程序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补缴供水设施配套费、供热设施配套费、天然气设施配套费(天然气未入户的不缴纳)。

减半补缴其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具体标准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交易登记时,按下列程序依次办理:

  (一)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交易登记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申请人应缴纳(补缴)的各项税费。

(二)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向市住建局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向税务部门补缴相关税费。

(五)向市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房屋登记,交纳房屋交易税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原则上纳税人申报的房屋交易价格低于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征税。

(六)持《房屋所有权证》向国土资源部门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所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收益由市财政局统一设置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补缴款征收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该资金优先用于棚户区改造和“老旧散”小区改造。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交易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登记过程中提供伪造、虚假的申报登记材料,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负有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安居房、房改房、集资房等其他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区、碾子山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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