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室外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外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室外消火栓,是指在室外设置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室外消火栓的管理工作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履职、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室外消火栓的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室外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消防规划应包含室外消火栓布局的内容,并纳入城乡规划。
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包含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与室外消火栓布局相互衔接。相关部门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室外消火栓必须与市政道路、单位建设、居民住宅区等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
第八条 市政道路新建、改建时,规划部门应将市政消火栓作为道路附属设施纳入道路规划设计条件进行明确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市政道路建设主体应同步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改建工作,水务部门应配合做好相关供水工作。
第九条 消防和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消防规划、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共同编制市政消火栓补建、改造、维修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供水单位实施。
第十条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室外消火栓及其供水管道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江苏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维护保养经费由属地政府财政保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消火栓主要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市政供水管网上可设置不同标识的室外消火栓供公共绿地、市容环卫等取水使用。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保证灭火救援用水。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由消防和水务部门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消火栓由所属单位定期组织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管理,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居民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火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室外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具体责任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定期对室外消火栓进行维护、保养,发现室外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室外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确保室外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三)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室外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积极参与市政消火栓规划,并提供技术指导,做好市政消火栓的普查和建档工作。在日常使用中发现消火栓故障、缺损以及接到群众有关消火栓举报、投诉的,应立即通知有关责任单位整改。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室外消火栓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室外消火栓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室外消火栓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室外消火栓维护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部门依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5日生效,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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