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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湘潭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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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简体中文 发布时间:2024-12-31 12: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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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湘潭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湘潭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59号)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城区范围内(含高新区、九华、昭山示范区,下同)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按比例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物价、环保、城管、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散装水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及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专业资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项试验室资质,并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取得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停业整顿或整改期间不得生产或销售预拌混凝土。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严禁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 在市城区范围内混凝土总用量超过200立方米和一次用量超过20立方米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有下列特殊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确认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种类型混凝土,市城区没有生产所需特种类型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经批准确认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情形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和隔音措施,确保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定。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特殊情形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办理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手续,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施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 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四) 市城管、环保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采购单位必须与生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合同进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市场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需求平衡控制、适时发展。

第九条 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具有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资质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订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措施,设立原材料、生产设备、产品销售等台账。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生产和运(输)送预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使用。

第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严格核查工程所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专项试验室资质,拒绝使用无相应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包括限期整改期)内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对符合资质要求的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应从配合比、原材料、出厂、交货检验等环节严加监控,并分别履行相关职责和必要的签认手续。

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作出处理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责任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

第十二条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一个小时以上的,应采取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实行市场调节价,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计价办法测算价格,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市场变化情况,发布销售均价。

第十四条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的督查管理,依法查处低价倾销、哄抬价格、行业垄断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专项试验室应依据采购合同和施工图设计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经过设计计算和试配调整,合理控制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用量,确定能满足设计强度及耐久性、符合施工技术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配合比,生产配合比报告应经专项试验室主任签字确认。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报告必须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认可后方可生产。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工程价款结算时,均应将预拌混凝土价格列入建设工程成本(造价)。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现场搅拌混凝土的,依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依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质量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和个人违犯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依据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通知》(湘建建〔2008〕39号)规定对责任主体实行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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