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港口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宁波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规范港口经营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港口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经营许可工作应做到职责明确、操作规范、公开透明、公正廉洁、优质高效。
第四条市港口管理局主管全市港口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市港航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港口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市直辖港区内港口经营许可工作。
各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港口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港口经营管理的具体职权划分暂按《关于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制度的通告》(甬港〔2004〕11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在市直辖港区内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港口管理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在各县(市)区辖区内从事港口经营的(含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或者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从事跨管辖区域船舶港口服务业务经营的,应当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并提交相应文件和资料。港口经营人同时申请多项经营业务的,各单项业务要求提交的材料中有相同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份材料。
其中,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除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许可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并提交相应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证窗口和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各港口经营业务种类的具体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流程和许可时限等信息。
第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三)原《港口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其中,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除需提供前款所列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通过备案的,且在有效期内的安全评价报告;
(二)原《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附证》。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程第七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经营人新增危险货物作业品种的,新增危险货物作业品种不超出原许可作业品种类别(具体到项)、火灾危害性类别和毒性危害程度低于原许可作业品种的,由港口经营人提交新增作业危险货物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新增危险货物作业品种超出原许可作业品种类别(具体到项)的、火灾危害性类别或毒性危害程度不低于原许可作业品种的、以及新增危险货物作业品种对安全管理及安全设施的要求超出港口经营人现状的,应提交经向港口管理部门备案的补充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对申请人经营资质的审查一般应采取书面审核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对首次申请港口经营许可的资质审查应进行现场核查。
对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延续、变更的,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经营资质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核查的重点应以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港口设施设备的完好及合格状况、相关人员资格符合情况、应急预案制定和应急物资储备等为主要内容,对延续、变更等许可事项,还应核查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港口设施维护保养的情况以及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编制现场核查书面记录,对申请人的资质进行综合的评述。
第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并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符合许可条件的,在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附证》。
发证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测、检验和专家评审的,或申请人对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按具体情况确定:
(一)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根据港口设施出租方《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和租赁合同期限确定,以两者期限较短者作为《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二)老旧码头(泊位)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老旧码头(泊位)靠泊等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不足3年的,按评估报告实际有效期确定《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三)新建、改建、扩建码头通过试运行备案,并准予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标明仅适用于试运行期间。
(四)对于临时使用岸线从事港口经营的码头,《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不得超出临时使用岸线的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进行年度核验,现场核查其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重点核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合格情况,危险货物作业设施、设备及其安全设施、设备定期检测、检验情况。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经营人应提交资质核验相关材料。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港口旅客运输服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60日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业、歇业对公众、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原许可机关收回《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并在港口管理部门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项目开展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次月的五日前将当月所做出的港口经营许可决定向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港航管理机构应于次月十日前将当月全市的港口经营许可决定汇总后,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通过市港航管理机构网站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修订的,或港域各辖区经营管理职权有调整的,从其规定执行。原《宁波市港口经营许可管理规程(试行)》(甬港〔2006〕16号)和《宁波港域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认可管理办法(试行)》(甬港〔2007〕9号发布)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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