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住建局关于印发《漳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人行为负面清单》等两份负面清单的通知
2025-12-02 09:34:51
各县(区)住建局、开发区(投资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行为,促进相关招标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我局制定《漳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人行为负面清单》和《漳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行为负面清单》,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采用委托招标的,《漳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人行为负面清单》中属于代理机构代理内容的,同样适用于代理机构。
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1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漳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人行为负面清单
| 序号 | 负面行为 | 文件依据 |
| 1 | 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2 |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未先履行审批手续,未取得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3 | 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未落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4 | 依法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未经批准随意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5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闽建〔2024〕5号) |
| 6 | 设置投标报名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前置环节。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7 | 招标人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8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9 | 以肢解发包、化整为零、招小送大、设定不合理的暂估价或者通过虚构涉密项目、应急项目等形式规避招标。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10 |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未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11 | 编制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时未使用国家或我省已颁发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12 | 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13 | 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14 | 招标人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15 |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未依法进行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16 |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未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17 |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未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18 |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未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19 |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未拒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20 | 招标人未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21 | 以战略合作、招商引资等理由搞“明招暗定”“先建后招”的虚假招标。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22 | 通过集体决策、会议纪要、函复意见、备忘录等方式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转为采用谈判、询比、竞价或者直接采购等非招标方式。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23 | 随意改变法定招标程序。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2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在发改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25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26 |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27 | 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28 | 招标文件设定明显超出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的过高资质资格、业绩。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19〕862号) |
| 29 | 招标文件将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对投标人作出的荣誉奖励和慈善公益证明等作为投标条件、中标条件。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19〕862号) |
| 30 | 招标文件设定企业股东背景、年平均承接项目数量或者金额、从业人员、纳税额、营业场所面积等规模条件;招标文件设置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净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利润、授信额度等财务指标。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19〕862号) |
| 31 | 招标文件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或者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19〕862号)、《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
| 32 | 对仅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证照、证件复印件的,要求必须提供原件;对按规定可以采用“多证合一”电子证照的,要求必须提供纸质证照。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19〕862号) |
| 33 | 未按计价有关规定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等。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项目计价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建〔2024〕9号) |
| 34 | 招标文件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35 | 强制要求投标人、中标人缴纳现金保证金(被列入招投标重点监管对象的除外)或在特定金融机构购买投标保证金电子保函。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3〕567号) |
| 36 | 增设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
| 37 | 将装订、纸张、明显的文字错误等列为否决投标情形(技术文件为暗标的除外)。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38 | 合同未按规定约定预付款,或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 |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 |
| 39 | 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 40 |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未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41 | 通过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42 | 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43 |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44 | 设有标底的未对标底保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45 | 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46 | 开标未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47 | 未按法定程序、时限开展招标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48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未保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49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采用简易评标法的少于十日,EPC项目少于三十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评标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建〔2017〕5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闽建〔2024〕20号) |
| 50 |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未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采用简易评标法的5日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评标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建〔2017〕5号) |
| 51 | 招标人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52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提出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市场占有率、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取得非强制资质认证、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要求,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53 | 未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评标专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54 | 委派不具备评标资格的人担任招标人代表。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建〔2025〕5号) |
| 55 | 在开标环节要求投标人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场,不接受经授权委托的投标人代表到场。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19〕862号) |
| 56 | 迫使招标代理机构低于成本承接业务,或将招标代理服务费转嫁给中标人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57 |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58 | 招标人在收到异议后未在三日之内作出答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59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60 | 采用抽签、摇号、抓阄等违规方式直接选择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61 | 招标人代表私下接触投标人、潜在投标人、评标专家或相关利害关系人。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62 | 招标人代表在评标过程中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干扰或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公正独立评标。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63 | 招标人代表发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未及时提醒、劝阻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64 | 未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中公布受理异议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未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和处理异议。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65 | 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提出的异议,故意拖延、敷衍,无故回避实质性答复,或者在作出答复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66 | 未按照规定进行归档,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招标档案,或者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中不如实提供招标档案的。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67 | 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未依法依规予以答复或答复内容流于形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68 | 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关于招标文件的疑问,未予澄清或澄清内容流于形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69 | 招标人和中标人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70 | 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漳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代理机构行为负面清单
| 序号 | 负面行为 | 文件依据 |
| 1 | 代理机构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2 | 编制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时未使用国家或我省已颁发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3 | 对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提出的违法要求,代理机构未坚决抵制、及时劝阻,背离职业道德无原则附和。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4 |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5 | 以营利为目的收取高额的招标文件等资料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在发改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7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8 |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9 | 设有标底的未对标底保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10 | 开标未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11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未保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12 | 招标代理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向招标人提交全套招标档案资料,代理机构或招标人篡改、损毁、伪造或擅自销毁招标档案资料。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13 | 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中不如实提供招标档案。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14 | 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
| 15 | 招标代理机构超越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办理招标事宜,未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16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或者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17 |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18 | 未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营业范围未包含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或不具备与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匹配的专职从业人员。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19 | 招标代理机构以分公司、分支机构名义进行信息登记;企业信息变更的,未及时更新登记。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20 | 招标代理机构未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21 | 招标代理机构未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成立项目组或项目组成员未满足要求。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22 | 招标代理机构未加强对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23 | 招标代理机构未及时将专职人员的培训情况等信息通过福建省招标代理管理信息系统和省外入闽招标代理企业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24 | 招标代理机构代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要求并在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责任的除外)。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25 | 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已加盖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26 | 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未依法依规予以答复或答复内容流于形式。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27 | 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关于招标文件的疑问,未予澄清或澄清内容流于形式。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28 | 代理机构派出的项目组成员未实际到岗履职或派出的项目组成员不是本单位人员或不符合要求。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29 | 对项目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30 | 不配合招投标监管部门依法处理招投标投诉。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31 | 不配合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 32 | 未按规定将招投标相关资料上传到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2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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