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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鄂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5-08-16 08:25:03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国有企业:

《鄂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2024年11月13日

鄂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分配、运营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建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省住建厅《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鄂建函〔2024〕5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采用市场化方式筹集,规定配售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家庭封闭配售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分配、运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是全市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工作。市直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筹集配售、资格审核、封闭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管理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有新建和收购(盘活、转化)存量住房两种途径。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以不超过120平方米为主。

第七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均价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进行核算;收购(盘活、转化)存量住房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参考上限为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配售均价按重置价格测算确定。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应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同一项目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最终销售均价不得高于核定的配售均价。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贷款、税费等支持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点针对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购,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购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申购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购家庭至少有一名家庭成员拥有本市户籍;或者至少有一名家庭成员在本市稳定就业,并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或已在本市办理退休;

(二)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鄂州市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三)其他需满足的条件。对于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购家庭获得选房资格后不得中途退出,放弃选房资格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开展配售:

(一)制定配售方案。筹集主体(含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收购单位、运营单位等,下同)根据房源供应情况按照“一项目一方案”原则制定配售方案,报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备案。

(二)发布配售公告。筹集主体发布配售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配售方案、准入条件、销售价格、登记方式、注意事项等。

(三)购买资格审核。申购家庭根据配售公告,可线上或线下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筹集主体对申购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由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购房资格。

(四)组织分配选房。筹集主体根据申请先后顺序组织选房、签订合同。申购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的,视为放弃购房资格。

第十四条 项目配售6个月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回购后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购买。

第十五条 购买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公积金或商业贷款。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缴纳、使用按照本市普通商品房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按现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回购管理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不得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保障性住房不得用于除购房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担保或偿债,不得设定居住权。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将房屋权利性质标识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附记栏中注明“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自行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购房人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后,其房产由回购主体回购:

(一)办理不动产权证满5年,主动提出申请的;

(二)离开本地就业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三)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贷款违约的;

(四)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购房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退出条件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利息原则核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国家公布的三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限(自取得产权之日起至实际回购之日的年限)计算,不计复利。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均不予计算。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申请回购时国家公布的三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房屋持有年限]。

回购申请审批通过后,回购主体应按相关规定完成回购,解除合同并备案,退出的房屋及时纳入配售房源。房屋再次配售时,配售价格由回购主体根据届时该套房屋回购价格加相关必要费用测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含自行装修)状态,不可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进行破坏。对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被回购的,原购房人应在限期内腾退。未在限期内退出,按购房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责任,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主体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保障性住房筹集、配售、运营管理等工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并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以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等与筹集主体签订购房合同的,由筹集主体解除购房合同,购房人承担相应责任;购房人违反购房合同约定的,由筹集主体按购房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购房人违背“封闭运行”的原则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进行转让的,住房保障部门可责令整改,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购房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赠与保障性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等。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原文地址:http://cjw.ezhou.gov.cn/zfxxgk_4836/zc/gfxwj/202506/t20250627_7108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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