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住建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余市住建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管
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各住建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管行为,落实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责任,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推动我市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建筑工程质量,经市住建局2024年第四次局长办公室会议审议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5月28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质量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管行为,落实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以下简称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推动我市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全市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镇发展服务中心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承担市本级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县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监督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各级监督机构定期组织考核;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含监督抽测经费)、人员、交通工具、设备设施等。
第三章 监督程序及内容
第七条 监督机构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八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向建设单位发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二)对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制订监督工作计划,组织监督交底会,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四章 监督方式
第九条 监督机构应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组成监督小组,以监督小组形式对监督对象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在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后,与建设单位约定监督交底时间,参加交底人员应包括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监督交底会议上,监督机构应介绍负责本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对监督工作计划进行交底,提出相关要求,形成监督交底记录。
第十一条 监督工作计划应明确监督依据、监督人员、监督内容和抽查频次等。
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参与单位的业绩、信誉、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制订有针对性的监督工作计划,实施分类监督,着力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监督效能;可根据施工进度、质量状况以及监督情况等,对监督工作计划适时进行调整,实施差别化监督。
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及时下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等工程实体质量问题,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应进行现场复查,并形成复查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时发现的、投诉举报收到的、监理单位报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中止监督及终止监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可中止工程质量监督,并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一)取得施工许可手续超过3个月仍未按期开工的;
(二)工程因故中止施工超过3个月的;
(三)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建设单位超过3个月无故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施工中止和被责令停工等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向监督机构申请恢复监督,并提交恢复监督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由建设、施工、监理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盖章以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的恢复监督申请书。申请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前,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工程质量状态进行评估,专家评估报告作为恢复监督申请书的附件。
(二)建设、施工、监理、主要分包单位及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信息一览表;
(三)施工现场建设、施工、监理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自查报告。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经核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对工程恢复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终止质量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向建设单位出具《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一)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
(二)被撤销、撤回施工许可的;
(三)需要终止监督的其他情形。
终止质量监督后,监督机构应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情况说明,记录质量监督和终止质量监督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对实行联合验收模式的,竣工验收的监督工作按联合验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或终止工程质量监督之日起15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将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应存档保管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二)监督工作计划;
(三)监督交底记录;
(四)监督检查记录;
(五)整改通知单、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以及其他行政处罚相关材料;
(六)复查工作记录;
(七)中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八)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九)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情况说明;
(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十一)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人员委派、监督工作计划、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提升档案电子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可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对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等。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已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中止工程质量监督期间或者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后,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擅自施工导致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和质量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整改期间拒不执行质量监管指令发生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弄虚作假,限于现有的技术力量和监督手段无法发现,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七章 建设单位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总牵头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程质量首要责任。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禁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开工建设。禁止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违规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依法应当在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工程建设因故停工的,从停工之日内,应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报告;建设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为项目建设配备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人员。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规定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质量责任。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同一项目不同任期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各自对任期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政府投资工程应完善建设管理模式,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
第二十八条 禁止借“优化设计”名义,降低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标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经认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不得非法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确需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或者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其他情形主要内容变更的,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并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对预拌混凝土及装配式建筑构配件等涉及结构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材料违规直接发包,不得指定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再行订立并执行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现场检查,发现参建责任主体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未在岗履职;承包单位涉嫌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科学确定项目建设合理工期。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迫使工程其他参建单位简化工序、降低质量标准。
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周边环境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并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调整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因极端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以及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停工的,应给予合理的工期补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正确执行工程计价依据和相关规定,科学合理的计算并确定工程造价,不得任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针对工程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情况,建设单位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和幅度;合同对风险范围和幅度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或标准的规定,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并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筑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对约定结算节点内施工单位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内容及时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江西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有关规定,定期对参建责任主体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质量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建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考核管理制度,检查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到岗履职情况,督促参建责任主体和关键岗位人员履行法定责任和合同义务。
发现有关参建单位人员到岗、履职等情况不符合规定或者存在降低工程质量情形的,应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质量创优目标和奖惩措施,鼓励优质优价。在组织评标时,对保证工程质量的要素进行专题评定。支持总承包单位参与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活动和创建省优质建设工程奖,以质量合格为基础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并明确工程质量创优目标和工作要求,列支相应创优奖励费用,并督促总承包单位制定明确有效的创优措施并严格落实。创优目标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予奖励兑现。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质量检测经费。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发现检测机构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纠正,并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应明确见证人员并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建设单位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后及时向监督机构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的永久性标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相关档案及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应积极应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加强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住宅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通过现场公示、网络公示等形式公开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工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主要建筑材料、参建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信息等。交付使用前,应公开质量承诺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面向业主组织施工质量开放日和样板间开放日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合格后,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一并交付业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是住宅工程质量保修的第一责任人。应及时组织处理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并对造成的损失先行赔偿。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经维修合格的部位,可在执行国家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建设单位和所有权人重新约定保修期限。
第四十四条 采用装配式方式施工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委托监理单位实施驻厂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驻厂监理机构人员配备、驻厂监理方案编制及实施驻厂监理工作等情况,对驻厂监理单位报送的部品部件质量问题按规定进行处理,保证部品部件质量。
第四十五条 严格落实施工现场混凝土工程举牌验证制度,建设单位落实专人负责混凝土工程质量监管,督促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施工现场混凝土工程举牌验证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举牌验证制度执行情况。严禁将混凝土试件委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制作和标养。
第八章 施工单位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质量负责。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参与举牌验证的人员应是施工现场质量员或项目负责人授权的施工现场工程技术人员,并在混凝土试件留置方案中予以明确。施工单位应做好举牌验证前的准备工作,制作举牌验证信息公示牌,及时通知相关人员参加举牌验证,安排专人负责拍照、收集汇总相关资料等。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做好预拌混凝土进场和混凝土试件制样、养护、送检等四个环节在施工现场拍照记录、检验报告等内容,负责收集汇总资料,按台账管理,方便查询。举牌验证照片应清晰,举牌验证资料应完整,编入工程资料档案,在竣工后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按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人员到岗履职,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不得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经理变更的,手续应合规、齐全,并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报监督机构。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组织机构,配备相应质量管理人员。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变更的,手续应合规、齐全。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在项目施工前按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应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批;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施工组织设计应及时进行修改或补充,并重新审批后实施;施工组织设计应逐级交底;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组织设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并适时调整。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由项目技术负责人审批;重点、难点分部(分项)工程和专项工程施工方案应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评审,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由专业承包单位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或专项工程的施工方案,应由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授权的技术人员审批;有总承包单位时,应由总承包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核准备案;施工方案经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批后,由施工技术管理人员向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按规定进行技术交底。施工技术交底记录包括施工组织设计交底,专项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分项工程施工技术交底,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技术交底及设计变更技术交底等,各项交底应有文字记录,交底双方签认应齐全。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配置齐全项目所涉及的设计图集、施工规范、验收标准、作业指导书等,并识别其有效性。
第五十五条 由建设单位委托见证取样检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施工单位未经监理单位见证取样并经检验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建筑工程采用的主要材料、半成品、成品、建筑构配件、器具和设备应进行进场检验。凡涉及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材料、产品,应按各专业工程施工规范、验收规范和设计文件等规定进行复验,并应经监理检查确认。
第五十六条 按规定由施工单位负责进行进场检验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报监理单位审查,未经监理单位审查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严格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五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记录,实时记录施工过程质量管理的内容,并与工程实际进度同步,按实填写,并对记录的真实性签字负责。
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按规定做好隐蔽工程质量检查和记录。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施工单位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应形成验收文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按规定做好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等的质量自检工作,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报验,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
第六十一条 施工单位按规定及时处理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做好记录。对于发生的质量问题应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或质量问题处理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核,若涉及结构安全的报设计单位审核确认后,施工单位应组织施工人员及时处理,并形成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及验收记录。对于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持法人委托书)和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到现场组织抢险救援、保护现场,并按相关文件的要求做好报告和处理。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实施样板引路制度,设置实体样板和工序样板。在分项工程大面积施工前,先在工程实体上有代表性的部位施工样板或试验段,以现场示范操作、视频影像、图片文字、实物展示、样板间等形式直观展示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做法与要求,使施工人员掌握质量标准和具体工艺,并在施工过程中遵照实施,将工程质量管理从事后验收提前到施工前的预控和施工过程的控制。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按规定处置不合格试验报告。对检测试验结果不合格的报告严禁抽撤、替换或修改。
第九章 监理单位责任和义务
第六十四条 监理单位根据建设项目规模配备专业配套、数量足够的监理人员,且应当与投标文件、合同约定及监理规划人员名单一致。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应符合要求,项目配备足够的具备资格的监理人员,并到岗履职。履行监理职责,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十五条 监理单位编制并实施监理规划,监理规划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编制,经工程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第六十六条 监理单位编制并实施监理实施细则,针对专业性较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在相应工程开始前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应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后实施。
第六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
第六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监理单位应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性能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
第六十九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分包单位资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
第七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制定旁站监理方案,明确旁站监理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旁站监理人员职责等,安排旁站监理人员按照旁站监理方案实施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第七十一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进行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并按有关规定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进行平行检验。
第七十二条 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 工程应由监理单位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记录。对现场质量问题签发质量问题通知单,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回复,针对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制定专项整改方案,并附具影像资料进行回复。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手续应齐全,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应及时、资料齐全。
第七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落实举牌验收制度,对预拌混凝土进场和混凝土试件制样、养护、送检等四个环节进行旁站见证,如实填写举牌验证结论。对发现的问题,要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对不落实举牌验证制度或弄虚作假的,要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以及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章 勘察、设计单位责任和义务
第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编制勘察、设计文件负责,在工程施工前,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图审机构作为第三方机构负责对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七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解决施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七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按照通用规范要求参与分部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一章 检测单位责任和义务
第七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十八条 外地入余的检测机构承办业务前应到监督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对工程检测质量负责。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检测单位应在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开发和咨询工作;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八十条 检测单位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应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检测报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得篡改数据;不得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检测报告。
第八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建立台账,应及时将不合格报告通知监理及委托单位,并将不合格报告及时报告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设置档案管理员,负责档案资料收集、整理、立卷、编目、归档、借阅等工作。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确保电子文件档案内容与纸质文件一致。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八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和涉密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此件主动公开)
原文地址:http://zjw.xinyu.gov.cn/zjw/gfxwj/2025-01/17/content_1c53ee410c53493985a56f17e6daaf1e.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