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住建局(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检查事项清理情况
行政检查事项清理情况
序号 | 行政检查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涉及条文内容 | 清理建议 | 理由 |
1 | 对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保留 | 法律规定职权 |
2 | 对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 保留 | 部门规章设定 职权 |
3 | 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 规定》 |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 保留 | 部门规章设定 职权 |
4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保留 | 部门规章设定 职权 |
5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 保留 | 部门规章设定 职权 |
6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 保留 | 部门规章设定 职权 |
7 | 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保留 | 部门规章设定 职权 |
8 |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保留 | 部门规章设定 职权 |
9 | 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保留 | 行政法规设定 职权 |
10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保留 |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职权 |
11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保留 | 部门规章设定 职权 |
12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 保留 | 部门规章设定 职权 |
13 | 对建筑业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定》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 保留 |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职权 |
14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 《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 保留 |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职权 |
15 | 对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保留 | 部门规章设定 职权 |
16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保留 | 部门规章设定 职权 |
17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督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保留 | 部门规章设定 职权 |
18 | 对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 |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第三十九条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中水水质达不到标准使用或擅自停用的,应当责令整改。 | 保留 | 地方性法规设定职权 |
19 | 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保留 | 行政法规设定 职权 |
20 | 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 《城市绿化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保护需要迁移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州)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 保留 | 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设定职权 |
备注:1.行政检查事项名称应当与权责清单名称一致,对违法线索实施核查、调查等行政检查事项不在本次清理范围内;
2.“涉及条文内容”应当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条款项目及完整内容;
3.“清理建议”栏填写:保留、调整、清理。
原文地址:http://jsj.cngy.gov.cn/gongkai/show/36dbf2d6473447258a262e94204314c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