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48号),我委于2017年5月25日发布《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要求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的过程中全面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进一步明确了审查机制和程序,细化了审查标准。为了确保我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的相关要求,防止出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决定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京建发〔2017〕198号)进行补充和完善,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起草部门自行审查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牵头起草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时,应依据《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审查对象、细化的审查标准和例外规定等要求逐项予以自行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参考附件1),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填写《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表》(附件2),并存档。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起草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一)审查对象

  以我委名义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等,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审查标准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①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③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①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②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③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④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①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②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③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①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②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①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②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③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⑤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①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②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③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④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①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③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①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②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③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③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

  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⑤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3)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①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②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①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②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①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②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③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三)例外规定

  起草部门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2.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3.明确实施期限。

  起草部门应当在填写《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表》时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二、法制部门复审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时,除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京建法〔2013〕1号)规定,遵守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签发等程序要求,提供相应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意见征集采纳情况等材料外,还应在向法制部门申请合法性审查时,一并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表》。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后,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方可对外发布实施。

  三、有序清理现行政策措施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应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区分轻重缓急,有序推进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的清理工作。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应当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可以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四、定期评估实施效果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应定期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尽快废止或者修改完善。也可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其他规定

  我委牵头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以及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也应当按要求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在对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将同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京建发〔2017〕198号)不再执行。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附件1.docx

                  2.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表附件2.docx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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