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长期以来,各地在执法过程中,对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建设行为),在行为发生二年后被发现的能否给予行政处罚一直存在困惑。关于处罚期限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近期,我部就违法建设行为能否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即能否将其视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为,从而进行处罚的有关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对《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以下简称《意见》)作了回复。根据《意见》,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现将《意见》转发你们,请根据《意见》精神及《行政处罚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严格规范执法,严肃查处违法建设,有效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

 

附件:1.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

2.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建法函〔2011〕316号)

 

 

 

附件1

 

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

 

201221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20122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你部送来的《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建法函〔2011〕31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意见。

 

附件2

 

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

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法函〔2011316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近日,地方在执法实践中发现,部分建设项目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责任单位的违法行为在2年后才被发现。地方在查处时大致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发现相关责任单位实施违法行为时超过2年,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责任;二是认为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应当自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我部认同第二种意见,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以上意见妥否,特请示,盼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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