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建〔2020〕55号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关于实施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加强住房租赁企业合规经营的通知

各区县(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金融办(金融工作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南川支行,各银保监分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市房地产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合规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发展活力,推动住房租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20〕72号)有关规定,现就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加强住房租赁企业合规经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在我市通过受托经营、转租方式、自有房源等方式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住房租赁企业”)。

二、监管类别

承租人向住房租赁企业支付租金周期超过三个月的,住房租赁企业收到的租金和以房屋租赁贷款方式获得的资金均应监管。

承租人向住房租赁企业支付租金周期在三个月以内的,由承租人自主决定是否将租金存入监管账户管理。

三、监管方式

住房租赁企业应在主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开立唯一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不得归集其他性质的资金。

四、监管流程

(一)监管协议签订和账户开立。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在营住房租赁企业在渝机构总部应在一个月内与住房租赁资金监管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开立监管账户,用于归集在渝所有分支机构需监管资金,向企业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住房租赁企业应梳理存量房源和存量租金收支情况,向房源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新开业住房租赁企业申请企业备案及开业信息申报前需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开立监管账户,企业备案及开业信息申报时,同步提交监管协议及账户信息。

(二)住房租赁资金收取。监管账户开设后,新产生的租赁关系,在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并备案后,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和承办银行签订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监管协议中的承租人、月租金金额、支付周期、租期、监管期限等应与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保持一致。承租人应按照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支付周期和金额,将租金直接存入该企业的监管账户。其中以房屋租赁贷款方式获得的资金需住房租赁企业和承租人与贷款发放的金融机构协商一致,将贷款方式取得的租金划转到监管账户。

(三)住房租赁资金划转。存入监管账户的租金在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人和承办银行签订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生效后的次月,按月划转给住房租赁企业。若住房租赁企业已向房东支付一定周期租金,且支付周期长于出租周期,或住房租赁企业管理房源为自有房源,经企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房源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通过,则租金入账即可划转。

(四)监管解除及提前终止。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和承办银行签订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资金监管自动解除。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向房源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备案注销,同时按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书面向承办银行申请解除,承办银行按申请终止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根据申请划转监管资金。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租赁关系终止时,当事人应凭生效法律文书向承办银行提出解除资金监管申请,承办银行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

五、监管措施

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住房租赁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开立监管账户,主动告知承租人住房租赁资金监管有关规定,积极配合承租人存入监管资金。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在发布租赁房源时应同时发布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信息。对于违反通知规定的住房租赁企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金融监管、市场监管、公安、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采取约谈告诫、发布风险提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实行信用扣分、纳入银行黑名单等措施处理。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与任何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机构、组织或个人签订房屋租赁贷款相关协议,不得通过隐瞒、教唆诱导、强制条款等任何方式违背承租人意愿办理房屋租赁贷款相关业务。

承办银行应承担未按规定执行监管协议造成资金损失的责任。房源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住房租赁企业的监管账户日常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承租人应监督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服务,发现其拒绝执行的,可向房源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租赁当事人向承办银行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监管资金损失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损失。租赁当事人约定不进行资金监管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风险。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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