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二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对检测单位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和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宁夏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单位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核查从业人员、经营业绩、检测设备、试验室设置、市场行为和工作制度等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派出二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活动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选派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责任心强、坚持原则,办事公平、公正。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监督检查。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区范围内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随机抽查和巡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进行随机抽查或者巡查。
被检查单位应主动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以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七)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二)组成检查组;
(三)通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四)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后,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
(五)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
(七)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检查组汇总检查情况,写出检查报告,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向检查组的派出机关报告。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资质许可:
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关系,聘用关系,注册关系,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3.资质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4.试验室设置是否满足检测业务开展需要;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6.经营业绩情况;
7.检测机构是否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8.有无弄虚作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
(二)市场行为:
1.有无资质证书或超出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是否涂改、伪造、倒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3.是否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4.是否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5.无执业资格人员从事检测工作,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
6.有无不正当的竞争;
7.检测单位是否转包检测业务;
8.检测单位是否与检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的关系;
9.自治区外检测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揽检测业务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三)工作质量:
1.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2.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3.工程质量检测原始记录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4.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5.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送检样品,除检验所需外,应留存部分样品,并做好接收和登记手续。监督检查人员可对原始样品及检测结果进行抽测。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检测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检测单位或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降低资质等级;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资质证书;
(七)责令停止执业;
(八)注销注册证书;
(九)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的检测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单位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和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及其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它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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