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建设管理,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安徽省港口条例》、《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第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利用港口岸线新建、改建或扩建货运码头及设施适用本规定。本市客运码头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淮南市城市总体规划》、《淮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淮南港总体规划》,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确保安全生产,提升物流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
第四条 淮南市交通运输局是全市港口建设主管部门,其所属市港航管理(地方海事)局具体负责全市港口建设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水利、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建设条件
第五条 新建港口码头项目应集中布置,不同功能码头要合理分区布局。港口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法人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在前期工作阶段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港口安全评价等,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港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其他专项工作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港口岸线建设投资强度每米不低于30万元。使用陆域的,投资强度不低于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八条 港口的功能要布局合理,其陆域应有必要的纵深,原则上不低于200米。
港口的通过能力、库场能力及集疏运能力,应互相适应,协调发展。
第三章 建设要求及标准
第九条 港口项目的陆域应按生产区、辅助区等使用功能分区布置。生产建筑物及主要辅助生产建筑物宜布置在陆域前方的生产区,其他辅助生产建筑物宜布置在陆域后方的辅助区。辅助生产建筑物可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综合办公楼、候工楼、变电所、流动机械库、工具库、材料库和机修间等。港口仓库和堆场宜与前方泊位相对应。港口管线综合布置应满足运输车辆和装卸设备的通行和作业要求。除液体化学危险品码头的管线外,其他码头的管线均宜采用地下布置方式。
第十条 港口水工设施宜采用高桩梁板结构形式(装卸液态货的除外),港口泊位布置宜采用顺岸式。
第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在进入港区的道路上建设门楼,悬挂单位标牌。企业内部环境整洁,地面平整硬化,清洁卫生。
第十二条 散货堆场应采用钢结构大棚覆盖,檐口高度不小于6米,周边应设置不低于60厘米的隔离墩,将堆场与港口内部道路有效分隔。
第十三条 生产用池、坑、沟等应设置盖板或防护栏,港口前沿应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夜间进行生产的港口应保证足够的照明,采取降噪措施,选用低噪音设备。
第十四条 保持港口安全通道畅通,标记明显,工具、材料、货物堆放整齐,并有醒目标志实行定位。
第十五条 港口应配置防撞缓冲设备、系船设备及装卸、运输等现代化、专业化的设备、设施。采用大型移动式装卸机械时,应设置检修和防风装置。
散货港口应配备堆取料机、吊机、装船机、卸船机、牵引车等机械设备。
散货装船作业不得使用车辆向船舱直倒的方式;易起尘干散货装卸船作业应采用连续性装卸设备。
干散货港口的堆场、落料口、转运点等位置应建设喷淋、收尘器等抑尘设施。
不能洒水抑尘的易起尘散货,应实现全封闭储存、装卸和运输。皮带运输机廊道应当封闭。
有集装箱码头的港口装卸船机械可采用浮式起重机、集装箱装卸桥、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桥式起重机、多用途门座起重机等。装卸机械吊具下起重能力不应小于30.5t。堆场作业和装卸车作业机械可选用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轮胎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桥式起重机、集装箱正面吊运机、集装箱叉车、集装箱空箱堆箱机等。
港口进出口通道处应按规定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并通过导流沟槽与沉淀池相连,冲洗水经沉淀后回用或排放。
第十六条 港口作业前,应检查生产设备、设施状况;作业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杜绝违章作业;作业现场流动机械应实行定置管理,完成作业后应进行设备、设施清理并归置原位。
港口设备、设施应定期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外观整洁、性能完好,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合格证。操作人员经过培训持有合格证件。大型起吊设备应统一着色。
第十七条 在港口前沿、储存场所、仓库、卡口等安装摄像头,实行24小时全方位实时视频监控并与管理部门联网。
第十八条 港口项目应配套建设绿化、亮化工程,绿地率控制在10%—15%范围内,场地周边应采用灌木等进行绿化隔离。场地内要确保排水通畅,污水需收集并经处理达标后排放。应配备足够数量带盖、分类垃圾桶并保持外表整洁,存放场所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管理人员、装卸操作人员、辅助装卸生产人员、货运业务人员、生产调度人员以及应急救援人员等,并制定与港口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员工行为准则、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制度重点内容应在港口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条 建设完成的港口码头项目均应参照本规定实施达标整治,对落后的设施、设备应予拆除,并加大投入配置先进的设施、设备,加强管理和对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升港口综合服务能力。
第四章 建设流程
第二十一条 港口项目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依据投资主体分为政府性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性投资的港口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港口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分别实行核准制、备案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根据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建设,应当依法向市港航管理局提出申请,市港航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航管理机构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专门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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