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断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关于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平台、部门审批、集中交易、全程监管”,建立“一委一办一中心”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同管理的体制。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政策审定和重大事项决策工作。市公管委主任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担任,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住建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审计局、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为成员单位。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的主要职责是:承担市公管委的日常工作;负责拟制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定并监督执行;负责指导和协调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工作;负责纳入平台项目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管工作;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考评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为我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机构。主要职责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履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职责;负责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具体建设和运行工作,为进入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相关服务保障;负责交易活动现场秩序的维护和进入现场交易各方的管理,参与交易各方的考评工作;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的统计分析、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市交易中心下设各县(市)分中心,与各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机构合署办公,是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分支服务机构,分别负责为所在县(市)进入平台的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相关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房屋及市政工程招标投标、交通工程招标投标、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矿业权交易等项目的审批、项目落实情况的监管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六条 下列项目必须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一)我市各级政府投资、融资应当招标的房屋及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项目;
(二)我市各级政府年度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范围内实施的货物、工程及服务采购项目;
(三)土地整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矿业权交易项目;
(四)我市管理的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交易项目。
省以上行业部门另有要求的,按其要求执行。
第七条 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统一进入市交易中心实施交易活动。市直和各区项目的交易活动,由市交易中心提供场所保障和服务。各县(市)项目的交易活动原则上由市交易中心所属各县(市)分中心提供场所保障和服务,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由市交易中心提供场所保障和服务。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交易:
(一)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磋商的方式进行交易。公开招标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主要交易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交易。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交易: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定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的方式进行交易: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四)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的方式进行交易。
(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的方式进行交易:
1.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
3.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5.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土地整理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的方式进行交易。
(一)大型或关键性的发展计划与投资项目、开发性用地或者有较高技术性要求的建设用地出让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交易。
(二)投资环境好、盈利大、竞争性强的土地出让应当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
(三)竞争性不强的经营性用地出让可以采用挂牌的方式进行交易。
(四)不具备招拍挂条件的土地出让项目,可以采用双方协议出让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交易。
(一)大型、复杂的矿产地,要求开发者不但有足够的资金保证矿业开发最低投入,更需有较高的资质满足矿业开发的要求,并以资质优先的矿业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交易。
(二)矿产品市场活跃、竞买者众多的一般矿业权出让应当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
(三)矿产品市场不太活跃,预测竞买人数不多的矿业权出让应当采用挂牌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
(一)对于转让标的复杂,价格高低不是唯一取向时,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交易。
(二)对于转让标的简单,价格高低是唯一因素时,应当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
(三)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交易应当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交易。
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特许经营权交易项目,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规程
第十五条 交易项目进入交易平台前,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应当完成项目审批,资金落实,确定交易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交易项目可以委托市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办理交易事宜的,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市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办理。
交易项目应当委托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办理交易事宜的,项目单位有权自行选择中介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中介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交易活动流程为:交易登记、信息发布、交易实施、结果公示、确认归档。市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负责交易活动流程的具体运行。
第十八条 交易项目进入交易平台,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应当填报交易登记表,并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交易的材料、委托协议、交易公告、交易文件、技术资料等相关要件,在市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办理交易事宜。
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对提交的相关要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由项目单位或中介代理机构办理交易的项目,对于提交要件齐全的,市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以及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的申请,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登记和信息发布工作;对于要件不齐全的项目,原则上不予登记,有特殊情况确需交易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批准。
由市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做为代理机构办理交易的项目,项目单位确认交易文件后,市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登记和信息发布工作。
第二十条 交易公告应当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包括国家或省级行业部门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体,国家、省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以及相关信息平台。
交易公告应当包含项目人、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项目名称、用途、预算、简要技术要求或者项目的性质,市场主体的资格要求,获取交易(招标、拍卖、挂牌等)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售价,交易活动实施时间、地点,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纳入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原则上取消报名。特殊情况确需报名或资格预审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批准。
第二十二条 纳入交易平台项目的交易保证金统一由市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代收代退,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监督本级交易保证金专户的设立和管理。行业另有省级以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易项目所需评标评审专家,应当由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会同项目单位从省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专家,或因特殊要求需要外聘专家,由项目单位提出,报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评标评审报告或交易成交报告后制定交易结果公示,在与发布交易公告相同的媒介上发布。
交易结果公示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编号,中标(成交)候选人名称、地址,成交金额等。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和中标(成交)人,应当在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提供的场所签订书面合同。项目单位负责合同内容的核准,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通知书的内容一致。项目单位和中标(成交)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监督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交易资料存档部门要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公告、有关文件、交易过程和结果有异议或质疑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提出。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异议或质疑作出书面答复。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或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于受理的,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送达投诉人。
异议、质疑、投诉均实行实名制,并在行业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不得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投拆和处理情况及时通报市公管办。
第二十八条 交易期间,由于不可抗力、交易系统异常、权属存在异议等原因,以及因异议、质疑、投诉处理尚未结束但经审查认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结果的,应当中止交易。
第五章 交易监管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方分离,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行业主管部门、市公管办、市交易中心分工负责交易项目审批和执法、交易过程监督和管理、交易活动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审批、核准,强化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不得在法定权限外干预交易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公管办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管,监督交易各方严格落实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定,发现交易过程中项目单位、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恶意投标、围标串标、弄虚作假等扰乱交易市场秩序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交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公管办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交易实施,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市交易平台的各类交易数据和信息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负责成交项目履约管理,并定期将履约情况报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易项目履约情况检查,如实记录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并限制或禁止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高效的工作运转机制,不得在规定的流程外增设资格审核、履约能力审查等程序,不得对交易活动变相实施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应当加强交易现场秩序管理,进入交易现场的项目单位和其代理机构、公管办、行业主管部门、评审专家、交易中心等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交易现场秩序,并配戴统一标识。
第三十六条 市公管办应当及时协调处理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交易中心、市场主体之间在采购需求、评审方式、权责划分等方面出现的分歧和矛盾。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开展的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立市公管委议事协调制度,研究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市公管委各成员单位应当明确具体人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及时报市公管办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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