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或相应业务条线的领导对消防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相应的工作人员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 按照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责任追究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分级实施:
(一)造成3人(含)以上10人(不含)以下死亡,或者10人(含)以上50人(不含)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含)以上5000万元(不含)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火灾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工作;
(二)造成3人(不含)以下死亡,或者10人(不含)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不含)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未依照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责任:
(一)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含)以上重伤、过火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大于500万元或导致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市级以上政府(消安委)部署隐患排查整治期间,应列入但未列入火灾隐患清册的单位发生火灾,造成亡人、1人(含)以上重伤、过火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大于100万元或导致较大社会影响的;已列入本年度火灾隐患清册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单位发生火灾,造成亡人、2人(含)以上重伤、过火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或直接经济损失大于200万元或导致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组织建设等方面工作不力,导致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年度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追责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火灾事故发生在重大活动安保期间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后,不服从火场指挥,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扰乱火场秩序,阻碍干涉火灾事故调查的;
(三)贻误救援工作,造成事故损失或影响扩大的;
(四)阻扰、干涉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能够主动、及时纠正过错行为,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七条 火灾事故责任追究程序:
(一)程序启动。
1.对于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火灾事故的,由市政府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根据需要由公安、安监、消防、经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
2.对于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火灾事故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每起火灾事故进行甄别,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请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根据需要由当地公安、安监、消防、经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组成。
(二)责任认定。
事故调查组负责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确定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其他相关责任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后,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
(三)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或有权部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相关规定要求负责实施。
第八条 其他责任追究程序:
(一)程序启动。
对于火灾隐患专项整治行动中未履行排查整治职责或在日常工作中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的情形,由各地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工作督察组开展工作督查和责任认定。工作督察组根据需要由公安、安监、消防及相关部门组成。
(二)责任认定。
工作督察组负责查清事件经过,确定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其他相关责任者,形成工作督查报告后,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
(三)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或有权部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相关规定要求负责实施。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收到纪检监察机关或有权部门通报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情形,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个人给予组织处理,并视情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个人给予通报或约谈,并视情予以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情形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个人给予通报或约谈,并视情予以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对一年内2次(含)以上被约谈的个人应当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约谈和通报批评由本级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相关责任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各地实施责任追究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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