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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商丘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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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简体中文 发布时间:2024-11-29 11:3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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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商丘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商政(2011)74号

关于印发商丘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现将菅商丘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菀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菪办法>和<河南省村庄建设规划导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乡(镇)政府所在地集镇区规划区以外的中心村、基层村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和乡(镇)政府所在地集镇区规划区以内的村庄纳入城市、乡(镇)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规划先行、因地制宜、生态环保、防灾减灾、政府引导、村民自主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配合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六条县(市、区)域村庄布局规划中确定的中心村、基层村应当编制村庄规划,规模较小的自然村不宜编制规划,应根据当地实际向集镇区、中心村、基层村集聚。

第七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编制的技术指引和指导意见;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指导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具体措施。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编制村庄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相关基础资料,并协助做好村庄规划编制服务工作。

第八条村庄规划的编制,以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县(市、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绿化、公共场所、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标准化村卫生室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第十条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规划方案征询村民意见。规划初步成果必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梁园区、睢阳区、商丘经济开发区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上报审批时,要附送村民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村庄规划经批准后,必须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和修改。

调整修改村庄规划,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村庄规划划定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并设立明确的地界标志线或告示牌。

前款所称村庄建设用地,是指用于村民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等各项非农建设的土地。

村庄建设应当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新增村庄建设用地转用工作。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菅河南省村庄建设规划导则菀和菅河南省实施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菪办法菀规定的标准执行:

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不足1亩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34平方米;人均耕地超过1亩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67平方米;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村集体为农户安排新宅基地的,应当将原有宅基地收回。

第十四条村庄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庄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称菟规划许可证萏)。

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在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民使用宅基地建住宅,其规划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经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后施工。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经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后施工。梁园区、睢阳区、商丘经济开发区内的规划许可证报市城乡规划局核发。

第十六条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申请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国土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四至范围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划许可证自然失效。

第十七条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规划许可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或企业法人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转用批准文件;

(四)村庄规划确定的项目用地平面四至图;

(五)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图。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村民个人建设的住宅层数应控制在2层(含2层)以内,住宅层高不得超过3米,隔热层不得超过2米,集体建设住宅层数控制在5层(含5层)以内。

住宅建筑面积标准,小户不超过180平方米,大户不超过250平方米,单户住宅建筑基底面积不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

规划居住用地的住宅建筑密度与容积率:低层住宅建筑密度不超过30%,容积率不高于0.6;多层住宅建筑密度不超过25%,容积率不高于1.1。

第二十条村庄内项目建设和2层(含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有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也可以选用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其中村卫生室设计应按照菅河南省村卫生室基本标准菀执行。

市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和建设的指导,向村民提供符合当地实际的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图纸,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村庄内项目建设和2层(含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二条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含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村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的各种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四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村民个人建设住宅的管理,包括核发规划许可证以及放验线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共设施和乡村企业建设管理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七条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和村民住宅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或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房屋产权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或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房屋产权证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答复。

农民个人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申请乡村房屋产权登记的,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申请办理乡村房屋产权证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乡村房屋产权证审批表及申请报告;

(二)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该房屋四邻无异议的证明;

(五)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筑物,还需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四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制订村庄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条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县(市、区)和乡(镇)两级供水、卫生、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村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村庄公共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地下水水源50米,地表水水源100米)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和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村庄应当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农户厕所三级化粪池应当硬底化,其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

村庄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道集中收集,并经必要处理后再排放。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村民小组负责村庄环境卫生的保洁,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将收集点的垃圾运往县(市、区)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建筑群、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的管理和保护,逐一进行登记造册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庄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报送县(市、区)城建档案馆(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核发规划许可证有关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村庄规划编制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核发规划许可证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庄负责人及责任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违反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责令当事人修复、清理或拆除,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一)损毁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

(二)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或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破坏村容镇貌和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在村庄公共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在道路及公共场所等处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集镇和农场、林场所属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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