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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试行)

铁岭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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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简体中文 发布时间:2024-11-27 1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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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试行)


铁岭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城乡规划的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规范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工作,维护公众合法权益,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住建部印发《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建规[2013]16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城乡规划公开公示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履行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城乡规划管理过程中依法将城乡规划有关信息进行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对公众意见作出反馈,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分为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两个阶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及以上规划的修改,应当在上报审批前进行公示并在批准后予以公布。公示程序及时间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执行,批前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四条 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总平面图应当依法进行批前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编制依据、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总平面图及其变更批前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7日。

第五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进行批后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审批依据、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拟建位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建筑性质及许可附图、附件等。

第六条 变更已经批准的规划行政许可内容的,应当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变更已经批准的规划行政许可内容前应当首先变更与规划许可相关的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总平面图及相关前置条件等。

对变更规划行政许可内容进行公示时,公示内容还应当包括变更前原批准的内容。

第七条 当建设项目许可及其变更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八条 城乡规划及重大变更自批准后15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告,运用政府网站和固定场所进行批后公布的,批后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所需经费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并应列入规划编制和管理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公示时间及应当依法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审批办理时限。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公示项目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等涉密事项的,不予公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项目开工验线前,必须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布已取得的规划行政许可,直至取得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公告牌格式及内容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并负责监督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第十三条 公示事项存在社会稳定风险的,城乡规划信访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

一般规划管理事项公示,由具体公示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领导签批。

涉及公共利益,受到公众关注、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反响的公示事项,公示前须报本级规委会审定。

  第十四条 规划批前公示应明确电话、电邮、通信等意见收集方式。规划部门应建立意见收集、汇总、整理、采信和反馈工作机制。采信情况应及时向公众反馈,对不予采信的意见在反馈时应说明理由。

批后公布时应明确监督电话。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建立规划公示档案。规划公示档案应满足依法行政自我举证要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档案应纳入规划行政审批业务档案。

第十六条 规划公示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固定场所公示:通过电子展示屏幕、规划公示栏等场所公示;

(二)新闻媒体公示:通过电视台、报纸等本市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三)现场公示: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醒目位置、项目所在地街道(镇)、社区(村委)或其他相关场所进行公示,并留存公示起止日的现场公示影像资料;

(四)网络公示:通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五)其他易于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知晓的方式。

城乡规划制定的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应当至少采取网络公示和固定场所公示两种方式,详细规划和规划许可的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至少应当采取现场公示和网络公示两种方式。

第十七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公开公示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信箱和投诉电话,受理有关投诉,及时纠正公开公示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规定,未依法进行规划公示公布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制度第十二条要求,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规划许可公告牌的建设单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批准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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