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玉林市及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市)的建设、房管、发改、民政、财政、国土等部门应当联合拟定解决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玉林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规委”)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玉林市城乡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城乡房管所”)具体负责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行政区域内以及市直单位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及廉租住房的经营和租赁管理工作。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具体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负总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金融、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改建、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年以上(含一年)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3个月在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低收入线以下;
(三)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含自建房、房改房、集资房等)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当地建设(房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和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应配租面积为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自有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不超出应配租面积的,按物价部门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达不到应配租面积的差额部分采用货币补贴,超出应配租面积的部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五)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物业管理费用,不得挪作它用。
各级财政应当适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费,专项用于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要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总建筑规模的一定比例规划配建廉租住房。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改建、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线以下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家庭现有住房状况的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管、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单位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当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和住房困难程度,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已登记为货币补贴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由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按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由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建规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同时,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限期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送达被通知家庭,被通知家庭不能按期退出廉租住房的,从通知送达的次月起,按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收房租,被通知家庭超过6个月拒不退出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价格计收房租,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当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1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住宅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颁布的《玉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玉政发〔2006〕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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