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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办法

滨州市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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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简体中文 发布时间:2025-03-21 11: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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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办法


滨州市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办法

滨政办发[2015]21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区车辆停放监督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面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道路路内停放(以下称道路停车)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和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并做好本市道路路内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路内两侧停车泊位的设置。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道路路缘石以上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道路停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全市及片区道路交通状况,结合周边停车需求及道路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规划区停车泊位和停车场(点)的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符合设置规范和规划,以下路段和区域禁止设置道路路内停车位:

(一)快速路主道、主干路主道;

(二)机动车单向通行、车行道路路面宽度不足6米的道路,机动车双向通行、车行道路路面宽度不足8米的道路;

(三)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路段。

第六条 对学校、幼儿园门口采取限时停车措施,并由专人规范停车秩序。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对道路停车状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适时增加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造成损失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条 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停放;

(二)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服从道路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车辆的,应当立即驶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道路停车管理的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予以处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拖移车辆:(一)在允许停放时段以外停放的;(二)未按照停车泊位标线、停车类型停放的;(三)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未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的。

第十三条 对未按时接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市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停放车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信息录入交通违法处理系统,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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