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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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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简体中文 发布时间:2024-11-12 10: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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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临政办发〔2010〕137号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有效的利用水资源,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鼓励使用再生水,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合理配置。

第六条加大节约用水的投入,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创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和节水型城市。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七条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城市供水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九条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生活用水量标准,结合供水用水情况,确定我市城市公共生活用水水量标准并公布。

第十条用水单位应该依照规定按季度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城市供水计划、相关行业以及用水单位的生产、生活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第十一条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或者用水单位因为需要临时使用公共供水的,在使用前应当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因为生产、生活原因需要增加用水量,应当及时向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供水单位核准后,方可改变原计划。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使用地下水,并有计划地关闭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建设施供水。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和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进行检查。城市公共供水,以公共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为准。经批准的自备水源,应当装表计量,并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五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严格取水用水,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超计划的加价水费,逾期不交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并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超定额累进加收的水费,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统筹安排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的科研、节水技术的改造、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的“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以及节约用水管理等支出。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经使用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换或对其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城市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设施,实行一户一表;现有住房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实行严格的节水器具备案制度管理。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器具的,按照用水建筑物设计用水能力或用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用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确需转供的,应当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办理转供手续,转供部分应当单独装表计量。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节水制度到位。工程竣工时,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节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变更的,须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防止和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

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的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的,采用节水措施,并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者设备陈旧造成用水浪费的,应当限期整治,采取节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的,应当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任何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水设施、设备、供水管道和器具,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四章 循环用水和科学用水

第三十条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其它再生水等非饮用水)的利用计划。

第三十一条替代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全部漆成浅绿色,应当严禁与其它供水设施直接连接,并在接口、出口处标有“非饮用水”的字样。

第三十二条 替代水生产供应单位应该按规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替代水,替代水价格按照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在接通中水和其它再生水的区域,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三十五条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住宅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大力推广采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使用中水和其它再生水。

凡具备中水和其它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和其他再生水利用工程。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 宣传节约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节水知识成绩突出的;

(二) 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 在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 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五) 其他需要表彰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 对供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及时维修和保养,造成跑水、漏水的;

(二) 未经批准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 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 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城市节水管理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城市节水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使用用语含义:

(一)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二)中水: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三)城市公共供水:指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自建设施供水: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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