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全省建设系统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行政处罚包括:
(一)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以及降低资质等级;
(二)责令停产停业(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
(三)没收违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四)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设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报送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的义务机关。
本办法所称的监督机关,是指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机关。
第四条 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做出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报送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应当提交《河北省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表》、建设行政处罚文书全部复印件以及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证据目录,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
第六条 监督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建设行政处罚案卷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有无法定依据;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或者是否超越职权范围;
(三)证据是否确凿,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第七条 监督机关在对建设行政处罚案卷审查中,需要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在备案审查中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由监督机关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形式通知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监督机关以《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形式对该建设行政处罚予以撤销或变更:
(一)行政处罚无法定依据的;
(二)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者超越职权范围的;
(三)证据不确凿,违法事实不清楚的;
(四)程序不合法的;
(五)适用法律不正确的。
对行政处罚文书不规范的,由监督机关通知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限期纠正。
第九条 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限期纠正期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条 建设系统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实行报告和通报制度。
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以前,将本机关本年度实施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目录报送上一级监督机关。其中,设区市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还应将下一级机关备案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目录汇总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和年度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目录的,由监督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监督机关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由上级监督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监督机关可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5日起施行。《河北省建设系统法制工作报告统计制度暂行办法》(冀建办法[2002]83号)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
河北省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表 | |||
填报单位: (章) | 填报日期: | ||
案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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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 联系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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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人员 |
| 执法 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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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实施 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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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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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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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对违法事实,需注明违反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 | |||
(2)处罚决定需注明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以及行政处罚做出的时间; | |||
(3)相应栏目内容较多的,可另附页 |
河北省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年度目录 | |||||
填报单位: |
| 填报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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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件名称 | 当事人 | 建设行政处罚作出机关 | 处罚意见及作出时间 | 是否举行听证及听证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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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证据目录 | ||
案件名称: | ||
序号 | 证据名称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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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证据中有关证照的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需在备注栏注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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