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发改投资〔2015) 1761号)、《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市政府令〔2011〕100号 )和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发改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适用本办法。其中,建筑和安装工程投资小于2000万元的项目,由市发改委委托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建筑和安装工程投资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发改委委托符合条件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条 申请成为承担市发改委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所申请专业的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连续3年执业检查合格;
(二)近3年承担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编制或评估任务不少于10个。
第四条 市发改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市市场监管局、市公管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和专家,对自愿提出申请并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审查,确定评估机构名单,并公布结果。
市发改委根据投资管理需要,以及评估工作年度总结、评估机构工作质量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每2年对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发改委委托评估任务时,要认真核查评估机构与拟委托事项的编制单位之间、评估机构与承担行业(部门)审查任务的咨询机构之间、评估机构与项目业主之间的关联关系,切实做好回避,以保证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
承担可研报告编制任务、行业(部门)审查任务的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可研报告的咨询评估任务。承担可研报告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与同一可研报告的编制单位、行业(部门)审查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之间不得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重大关联关系。
甲级资质机构编制的可研报告原则上需具有相同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
第六条 市发改委具体委托入选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应按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每次评估任务的中签单位;
(二)每次抽签前,由市发改委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中介平台和市发改委网站发布评估任务及抽签相关信息;
(三)根据市发改委发布的信息,评估机构应于规定时间内递交申请报告,由市发改委确认符合条件后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抽签;
(四)评估任务抽签工作由市发改委组织,驻市发改委纪检组进行现场监督,市发改委财务处、投资处工作人员和评估机构代表为参加人员,现场由市发改委投资处工作人员负责实施;
(五)每次评估任务应抽签确定一个评估机构,如中签机构拒绝接受评估任务,则再次抽签确定一个评估机构;
(六)如当次评估任务只有一家申请机构符合条件,则不举行抽签,由此家申请机构自动承担评估任务。
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八条 市发改委应当在评估委托书中对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提出明确要求,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在接受委托任务后,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评估要求开展评估工作。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要及时向市发改委报告评估进度及其他有关情况。
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形成客观、公正的评估报告,重大分歧意见应在评估报告中全面、如实反映,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市发改委。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不断改进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评估工作流程,完善评估专家库,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咨询评估水平和质量。
承担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及与其有重大关联关系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后评价任务,不得借承担评估任务之机向有关单位承揽设计、造价、招标代理、监理等业务。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市发改委报送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评估费用按以下标准收取:总投资1亿元以下项目3万元;总投资1亿元(含)-5亿元项目4万元;总投资5亿元(含)-10亿元项目5万元;总投资10亿元(含)以上项目6万元。
评估费用由项目业主单位支付,列入项目投资概算。评估经费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应当组织专家对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市发改委受理对评估机构的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改委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警告,暂停甚至取消其承担市发改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累计两次拒绝接受委托任务;
(四)累计两次未在规定时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发改委对评估机构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市直开发区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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