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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合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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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简体中文 发布时间:2025-02-25 10:5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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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20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6月4日

合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 温度在25℃以上且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地热资源管理工作。农业、建设、卫生、规划、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做好地热资源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地热(温泉)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土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为监督、管理、保护辖区内地热资源。

第五条 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六条 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全市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规划,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合肥市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规划,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实施。

第三章 勘 查

第九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内,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开展地热资源勘查活动。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勘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探矿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的,必须按照探矿权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地质勘查报告。依法汇交勘查成果资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登记或备案。

第四章 开采利用

第十四条 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确需转让地热资源采矿权的,必须按照采矿权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地热资源,并接受国土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对地热资源实行限量开采。

(一)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开采量进行开采,实行开采量和水位降深控制,计划用水管理,严禁超采。

(二)采矿权人必须安装、使用计量表和节水设施,负责计量表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销售给第三方使用地热资源的,应当建立销售、供应台账,明确记录第三方名称、供应量、销售收入等明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对地热资源的开采量、水位、水温、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按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报所在地国土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热资源开采、利用单位应当合理开采和利用地热资源,实施梯级利用,提高地热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同时,按照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要求,落实取、用、排水的相关措施。

地热资源开发、改造项目必须符合环保“三同时”制度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缴存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尾水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存贮含有污染物和病原体的地热尾水。

第二十三条 逐步开展低渗透性热储回灌可行性试验,以实现地热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依法停止开采地热资源的,应当按照闭坑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实施闭坑工程,并需通过验收。

第五章 保 护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地热的埋深、分布规律和补给条件,划定地热保护区。禁止在地热保护区内建设可能造成污染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的地热资源监测工作体系,健全地热资源动态监测网络。

第二十七条 地热资源勘查、开采所形成报废的地热井孔,矿业权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按要求予以封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勘查或者开采地热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四)未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或缴存相关费用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封闭报废地热井孔的;

(八)未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动态监测报告等有关资料的;

(九)造成地质环境破坏,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浪费地热资源,不得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矿业权人,是指取得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探矿权人是指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矿权人是指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二)水位降深,是指从静水位到动水位的垂直高度即抽水过程中水位下降的深度;

(三)地热尾水,是指地热水(温泉)经开发利用后,排放进入自然环境中的废弃水;

(四)低渗透性热储,是指渗透性较差且含载一定地下热水的岩层或者岩石破碎带;

(五)地热回灌,是指为保持热储压力,可持续利用能源,将经过利用且无污染的地下热水通过地热井重新注回热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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