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依法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规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但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除外:
(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二)适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予以行政处罚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三)适用《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予以行政处罚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四)适用《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五)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和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范围内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业务领导与监督检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也可以将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责成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违法单位列入城乡规划违法单位名录,或者记入信用档案。
第七条承办案件的执法监察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提出要求承办案件的执法监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调换执法监察人员。
第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中,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当事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的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案件办理
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上级机关以及其他部门转办或者移送、群众举报以及其他来源的违法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违法主体的;
(二)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事实的;
(三)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
前款第一项违法主体中违法建设主体明确,违法设计、施工、测绘主体不明确的,应当予以立案,在立案后查明。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监察人员。
执法监察人员办理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监察人员在承办案件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所在单位领导批准立案。
所在单位领导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进行现场查勘,并制作《现场查勘笔录》。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
违法行为立案后,建设、设计、施工、测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经相关部门备案的、能够证明设计费用、施工费用或者测绘费用的合同;未提供的,按照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城乡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违法当事人签收。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施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申请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证人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七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阅读确认后签字,并由参加询问调查的办案人员签字。
被询问人接受调查询问后拒不签字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八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以及当事人无法通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或者公告形式告知其限期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
对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后,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提出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的,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收入的,缴纳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 送达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中所用文书格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送达文书,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受送达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受送达当事人拒绝接受文书的,办案人员可以邀请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也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或者按照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执行、结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办案人员应当于3日内向其出具《履行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确认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并于7日内在网上公布。当事人可以持该确认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后续许可、审批手续。
对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拆除决定或者限期改正决定的,到期后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在网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等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等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理决定已经履行,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并归档。
结案后的强制执行情况,应当并入案件档案。
第二十八条案件结案后,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理决定,超过规定期限,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办仍未作出决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可以依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27日发布的《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定》(规监字〔2008〕760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
附件: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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